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苗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46号原告:苗某,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其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某诉称:苗某与吴某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吴某对苗某与前夫的孩子非常苛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吴某也不对苗某尽夫妻义务。苗某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吴某亲友劝解撤诉。但此后吴某没有任何改变,双方矛盾愈发激烈。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法院判决:1、苗某与吴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负担。吴某辩称:吴某与苗某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苗某带着与前夫所生育的孩子与吴某再婚,孩子一直由吴某父母抚养照顾,花费大量心血。2015年双方发生矛盾,苗某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后撤诉。此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月余,苗某无故离家出走。吴某诚心希望与苗某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苗某与吴某于2008年农历八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4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苗某与吴某均系丧偶再婚,苗某与前夫育有一子,苗某与吴某结婚后,孩子一直由吴某父母抚养照顾;吴某与前妻育有一女。苗某与吴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彼此间并无根本矛盾。2015年6月,苗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吴某亲友劝解撤诉。现苗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吴某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苗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苗某的身份情况;2、苗某举证的结婚证1份,证实苗某与吴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苗某举证的(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3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人夏某所、夏某玉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实苗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解撤诉的事实;4、苗某与吴某的当庭陈述,对本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苗某与吴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但彼此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其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