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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严某1与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204号原告严某1,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坪、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某,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严某1与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坪、被告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1诉称,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于××××年××月××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严某2。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人生价值观差异较大,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和谐的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父母都积极帮助调解,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婚生子严某2出生后,绝大部分时间也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2015年8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婚生子严某2隐匿起来,导致原告与原告父母目前无法探视婚生子严某2。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未尽妻子应尽的义务,无和好可能。现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严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晏某辩称,对结婚生子过程无异议。原、被告系同事,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原、被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婚生子严某2出生于××××年××月××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严某1与被告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严某2。庭审中,原、被告自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应认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确切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严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黄梦滢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琴芳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