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钟昌敏、张慎彦等与卞光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昌敏,张慎彦,李顺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卞光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窦祥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昌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慎彦,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平,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以上四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钟昌敏,居民。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思怀,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光阶,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窦祥龙,居民。上诉人钟昌敏、张慎彦、李顺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卞光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0时45分许,受害人张雷持B2D证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第三人窦祥龙沿黑班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黑班线1KM+590M处时,与被告卞光阶持A2证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黑班线由北往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张雷死亡、被告卞光阶、第三人窦祥龙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卞光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31日,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尸交)鉴字(2014)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根据尸体检验分析认为张雷符合车祸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第三人窦祥龙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出医药费用8322.54元。受害人张雷出生于1981年3月28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汪于村村民,为农村户口。原告钟昌敏系受害人张雷配偶。原告张慎彦、李顺平分别系受害人张雷父亲、母亲,原告张慎彦出生于1952年10月1日,原告李顺平出生于1956年8月7日,李顺平与张慎彦有张雷、张庆信两个儿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分别为受害人张雷子女,张某甲出生于2001年6月2日,张某乙出生于2002年7月9日,张某丙出生于2009年3月16日,张某丁出生于2012年5月19日。被告卞光阶系事故车辆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所有人,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卞光阶没有赔偿原告方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与第三人窦祥龙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自愿于2015年6月5日前赔偿第三人窦祥龙事故损失93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包含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1080元)。第三人窦祥龙向该院出具书面材料承诺其因本案造成的误工及护理费用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分配。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七原告钟昌敏、张慎彦、李顺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将案外人李怀住沙厂及李怀住诉至该院,该院(2015)赣民初字第09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张雷与李怀住沙厂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李怀住向七原告赔偿783010元(不包含丧葬费用2564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406639.6元增加为522517.6元,后又增加为658892.8元。原告方提交受害人张雷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主张原告方因受害人张雷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方其他丧葬支出费用及交通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按照1000元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卞光阶与受害人张雷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卞光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因受害人张雷为农村户口,原告只提交受害人张雷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而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雷可以参照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故对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顺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顺平未满60周岁,不予支持。原告张慎彦、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农村户口,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五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慎彦出生于1952年10月1日,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9年计算;原告张某甲出生于2001年6月2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6年计算;原告张某乙出生于2002年7月9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7年计算;原告张某丙出生于2009年3月16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3年计算;原告张某丁出生于2012年5月19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7年计算。故原告张慎彦、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抚养人应按照农村标准满额计算17年,每年为11820元,剩余2年只需计算张慎彦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除丧葬费之外都应由案外人李怀住进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原告因受害人张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审核确认共计55356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11920元{14958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60元[(11820元/年×17年)+(11820元/年/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丧葬费25640元、其他丧葬支出费用及交通费1000元。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5640元+死亡赔偿金69360元),因事故车辆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七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共计443560元(553560元元-110000元),因被告卞光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又因苏G×××××号车辆超载,故保险公司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七原告损失119761.2元[(443560元×30%)×90%];被告卞光阶应赔偿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3306.8元[(443560元×30%)×1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七原告因受害人张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损失229761.2元(110000元+119761.2元),被告卞光阶应赔偿七原告因受害人张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损失13306.8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昌敏、张慎彦、李顺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受害人张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29761.2元。二、被告卞光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昌敏、张慎彦、李顺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受害人张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330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9元,由原告钟昌敏、张慎彦、李顺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5443元,由被告卞光阶负担4946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钟昌敏、张慎彦、李顺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其主要理由:一、张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一审以李顺平未满60周岁不予赔偿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对被抚养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生活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四、一审收取上诉人诉讼费10389元,多收了几千元,应退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卞光阶、原审第三人窦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卞光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再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卞光阶赔偿。对于上诉人提出张雷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张雷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雷及其被抚养人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以李顺平未满60周岁不予赔偿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李顺平未满60周岁,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李顺平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称一审收取上诉人诉讼费10389元,多收了几千元,应退还给上诉人;经查,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收取3794元,多收取的诉讼费应予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上诉人钟昌敏、张慎彦、李顺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1988元,被上诉人卞光阶负担1806元,多收取的6595元,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钟昌敏、张慎彦、李顺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双迎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