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324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蒲昌兴诉哈巴河县桦林节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昌兴,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4民初342号原告:蒲昌兴,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女,汉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锦绣华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连文,经理。原告蒲昌兴与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节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昌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林节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昌兴诉称,2013年,被告收购了原告4820亩土地的旧毛管,每亩28元,合计134960元,被告剩余50000元未付。诉请被告支付毛管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900元(按年利率10‰,自2014年4月起计至2016年3月止),合计569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桦林节水未答辩。原告蒲昌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桦林节水2013年11月18日欠条、2014年9月29日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旧毛管款的事实。被告桦林节水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桦林节水未举证。本院对原告蒲昌兴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桦林节水欠付在原告50000元旧毛管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桦林节水收购了原告蒲昌兴在哈巴河县喀克灌区4820亩土地的旧毛管,每亩28元,合计134960元,并预付了44960元。2013年11月18日,双方约定剩余90000元于2014年4月付清。2014年9月29日被告桦林节水支付原告蒲昌兴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桦林节水收购原告蒲昌兴的旧毛管,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桦林节水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蒲昌兴主张被告桦林节水支付旧毛管款50000元及赔偿逾期损失6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桦林节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蒲昌兴旧毛管款50000元、赔偿逾期损失6900元(按年利率10‰,自2014年4月起计至2016年3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5元,减半收取611.25元,由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