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仇建国、仇冬花与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建国,仇冬花,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474号原告:仇建国。原告:仇冬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90号。法定代表人:蒋树根。原告仇建国、仇冬花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新柏居综合楼霞飞社区居委会2-27商品房一套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仇建国、仇冬花起诉称,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新柏居综合楼商品房一套,位于衢州市××区霞飞社区居委会2-27,房屋建筑面积为22.17平方米,购房款321799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日,原告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原告等待被告一起去房管部门备案。但在2015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树根下落不明,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对购买的商品房享有所有权,即抵押权、工程价款优先权和其他债权人不得对抗买受人;2、责成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房屋买卖标的、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期限、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给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1799元;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两原告已向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的购房款321799元。被告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两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两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两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两原告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证据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仇建国、仇冬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两原告仇建国、仇冬花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199号1号楼的新柏居综合楼247室商品房一套(衢房权证衢江字第××号)转让给两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2.17平方米,转让款为321799元。双方还约定,两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在2015年6月1日前交付房屋,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两原告。2015年2月3日,两原告依约付清了该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321799元,但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证。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上述证件,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办证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仇建国、仇冬花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22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42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辉耘人民陪审员  王 柳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