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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梁渊哲与陈智灿、陈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渊哲,陈智灿,陈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571号原告梁渊哲,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谢鑫槟、谢银渠,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智灿,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智德,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梁渊哲与被告陈智灿、陈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渊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鑫槟、谢银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灿、陈智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渊哲诉称,被告陈智灿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4000元、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原告之妻的账户汇给被告。借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同意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6000元(其中本金454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7日尚欠利息46000元、本金570000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尚欠利息30000元,本金480000元计算至2014年2月22日尚欠利息2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后,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智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陈智灿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陈智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上述借款月利率均为2%,如被告陈智灿逾期偿还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则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陈智德作为担保人对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智灿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智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陈智灿偿还原告梁渊哲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3月7日起、借款600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640000元);2.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陈智灿承担;3.被告陈智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陈智德作为担保人对以上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智灿、陈智德未作答辩。原告梁渊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开户凭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原告妻子梁淑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和原告与梁淑真为夫妻的事实;5.原告聘请律师的委托合同和律师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智灿、陈智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智灿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梁渊哲借款人民币454000元、570000元、4800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原告梁渊哲之妻梁淑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汇给被告。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6000元(其中本金454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7日尚欠利息46000元、本金570000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尚欠利息30000元,本金480000元计算至2014年2月22日尚欠利息2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后,被告陈智灿共结欠原告梁渊哲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智灿向原告梁渊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陈智灿向原告梁渊哲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陈智灿向原告梁渊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上述借款月利率均为2%等。并由被告陈智灿分别出具其为借款人,陈智德为担保人的借据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陈智灿至今未能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智德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智灿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梁渊哲请求被告陈智灿偿还尚欠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3月7日起、借款600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智德作为被告陈智灿向原告梁渊哲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智灿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0000元,该费用虽然属于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票据加以证明,但鉴于目前律师收费存在按规定和协议收费两种形式,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完全符合有关规定,存在超过违约方应当预见的范围之嫌。故原告的请求不支持。被告陈智灿、陈智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梁渊哲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3月7日起、借款600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智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智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智灿追偿;四、驳回原告梁渊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陈智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荣南审 判 员  吴瑜虹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速 录 员  陈淑婷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