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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6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男。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黄乙脱逃,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对被告人黄乙的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江、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下旬以来,被告人黄甲先后在湖南省宁乡县心连心超市对面春城万象广场一出租屋内及城郊乡东沩广场“多彩茶楼”二楼包厢处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斗牛”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下旬起以200元/天至600元/天不等的价格受雇于被告人黄甲,负责在其赌场内进行“抽水”,期间共收受被告人黄甲支付的工资5000余元。2015年7月13日晚,在被告人黄甲经营的“多彩茶楼”二楼包厢内胡某红、钟某国、郭某、刘某明、熊某、江某军、江某娇、汤某军等人进行“斗牛”赌博,被告人张某某在赌桌上“抽水”。同日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该赌场,收缴江某军、钟某国、江某娇、熊某、郭某等人赌资共计28200元;扣押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515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黄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暂扣被告人黄甲、张某某各一万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黄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记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证人胡某红、钟某国、朱某强、郭某、刘某明、熊某、江某军、江某娇、汤某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张某某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甲、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责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甲、张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九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十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黄甲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及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一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启平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人民陪审员  高瑞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