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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章某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598号原告章某。被告刘某。原告章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按农村习俗请客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三女。原、被告性格不合,自从到被告家,发现被告嫖赌逍遥,丢家不顾,夫妻感情建立不起来,自从2008年端午节过后两人分居到现在,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共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禾斛岭场郊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三、申请三个孩子刘美霞、刘美玲、刘美道到庭作证。原、被告的大女儿刘美霞到庭作证时说,她现在外地打工,已独立生活,弟弟刘小道也独立生活。爸、妈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争吵打架,靠妈妈养家糊口,爸爸什么活都不干。他们已经分居五六年了,妈妈是被爸爸赶出家门的,每次他们争吵都是这样的。爸爸怀疑妈妈在外打工期间有外遇,其实我妈妈是没有这种事情,反而是我爸爸在外乱搞,还传染到了性病,还找妈妈拿钱治病。妈妈交了生活费给小学校长,负责妹妹的生活,中饭一般在学校跟老师一起吃,早、晚上两个妹妹在家自己搞饭吃,洗衣服,平时自己照顾自己。生活、学习费用是是由妈妈提供的。她要求二个妹妹都由妈妈来抚养。因为爸爸对家里不负责任,爸爸还说要把两个妹妹卖掉。原、被告的二女儿刘美玲今年12周岁,她到庭作证时说,爸妈感情不好,经常争吵打架,经常把我妈妈赶出去。他们已经分居五六年了。她现在平时和妹妹在家自己照顾自己,中饭在学校跟老师一起吃,早、晚自己做饭吃,自己照顾自己。生活费都是由妈妈提供。爸妈要分开的话,她愿意跟随妈妈生活,因为妈妈对她好,跟爸爸的话,他有可能会把她卖掉。原、被告的三女儿刘美道今年10周岁,她到庭作证所说跟二女儿刘美玲所说的基本相同,她愿意跟随妈妈生活,因为妈妈对她好点,爸爸对她不好。爸爸在家不干活,没有收入。本院受理该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所在村的村干部刘少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一份调查笔录,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四个孩子有二个独立生活,还有二个女孩还在读书。在本院对被告本人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原、被告未办结婚证,分居了5年,但不同意“离婚”,他要求抚养二个小女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按农村习俗请客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叫刘美霞,年月日生育男孩,叫刘小明,年月日生育女孩,叫刘美玲,年月日生育女孩,叫刘美道。刘美霞、刘小明已独立生活,刘美玲、刘美道在八圩村小学读书,生活、学习费用基本由原告提供。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5-6年时间。共同财产有一幢三棚二间一层的楼房。原告于2016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请客后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而不是婚姻关系,对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本案所要解决的是,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的四个孩子二某,不存在抚养问题,二个小女儿刘美玲、刘美道还在小学读书,应当解决抚养问题。刘美玲、刘美道均已满10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她们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应予采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548元/年,考虑非婚生女孩刘美道已年满10周岁、刘美玲已年满12周岁,对刘美道的抚养费,被告应承担87548÷2=30192元,对刘美玲的抚养费,被告应承担67548÷2=22644元。对于财产问题本不是本案解决的范围,但原告当庭表示,同居期间的房屋财产,原告应分得的部分,原告同意赠与儿子刘小明所有,但要求儿子及被告不得出卖,这是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某与被告刘某非婚女孩刘美玲、刘美道均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两个女儿的抚养费5283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子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