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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根付、刘红伟等与谢天明、刘翊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付,刘红伟,谢天明,刘翊伟,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伟,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勇、崔永卫,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天明,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翊伟,男,生于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李根付,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根付、刘红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霖卫浴公司)、谢天明、刘翊伟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向被告谢天明借款90万元,并向谢天明出具借条及确认书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谢天明现金900000.00元,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09月12日起至2014年09月19日止,约定利息:每天720元,柒佰贰拾元整。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2014年09月19日如不能全部履行还款责任,则自愿接受除约定利息外每日1800元,壹仟捌佰元罚款,借款人一(签章)刘翊伟,身份证号:××,电话:159××××2122,借款人二: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刘翊伟(还中信),2014年0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未偿还谢天明90万元,谢天明诉至该院,2014年10月15日,该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2817号民事调解书,谢天明与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谢天明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诉讼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承担,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美霖卫浴公司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29日,中院作出(2015)许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美霖卫浴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谢天明与被告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028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许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以下事实:谢天明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9月12日通过POS机收到案外人转来的899974元后,随即向美霖卫浴公司转账支出900000元。美霖卫浴公司提交的其公司银行账号的对账单及往来历史明细单,并不能证明900000元借款系刘翊伟与谢天明恶意串通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综合现有证据,认定美霖卫浴公司称借款不真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美霖卫浴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在审理当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原审及再审之外的其它证据,因此,该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谢天明与被告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028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根付、刘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根付、刘红伟承担。上诉人李根付、刘红伟上诉称,客观上美霖卫浴公司与谢天明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转款凭证,证明谢天明与美霖卫浴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案存在明显的虚假民间借贷情形,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长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谢天明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翊伟未答辩。被上诉人美霖卫浴公司答辩称,债权债务系虚假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李根付、刘红伟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李根付、刘红伟的起诉状,本案案由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在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02817号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为谢天明与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刘翊伟系当时美霖卫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谢天明作为原告出示的有2014年9月12日刘翊伟、美霖卫浴公司出具借款90万元的借条及同日谢天明汇入美霖卫浴公司90万元的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该案法律关系明确,故依据该案的审理情况,李根付、刘红伟虽然为美霖卫浴公司股东,但其二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李根付、刘红伟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上诉人李根付、刘红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根付、刘红伟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李根付、刘红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燕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