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韦文明诉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明,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162号原告韦文明。被告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原告韦文明诉被告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通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文明、被告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的代表人张新民、石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明诉称,被告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的会计杨胜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便委托会计杨胜文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用于支付所欠电费和押金。2013年4月4日被告砖厂停产,停产后我多次催收借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8.1‰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至借款付清止。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起诉经手人杨胜文。杨胜文未经法人代表同意向原告借款,应当由杨胜文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上盖的章不是财务专用章,也没有张新民签字。当时我砖厂有两个砖窑,为了区别新老砖厂,使用两个不同的章,借条上的章专门用来盖砖票,不能用于对外借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证人杨胜文证言,证明杨胜文曾作为被告砖厂的合伙人之一,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用于支付被告砖厂电费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与被告无关,只能证明杨胜文跟原告借钱,不能证明借钱的用途,借条上盖的印章不是法定印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即证人杨胜文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未能证实该借款用于砖厂的经营。经审理查明,被告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有两个砖窑,为了区别新老砖窑,被告使用两个章,新砖窑专用章的名称为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新砖厂。杨胜文作为该砖厂合伙人之一,担任砖厂会计。2013年被告经营困难,没有资金交电费,杨胜文向原告提出,想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砖厂电费,原告答应并交给杨胜文33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盖有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新砖厂财务专用章,并注明该款用于交供电站押金和电费。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3000元用于支付电费,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但承认在经营期间确实拖欠电费,且电费现已支付,因出纳下落不明未能说清付款资金的来源;被告的会计以砖厂资金紧张无钱支付电费及电费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砖厂印章的借据,该印章是被告对外经营用章,原告有理由认为经手人杨胜文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故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止按照月利率8.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起算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逾期时间应当是原告起诉后的时间,因此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文明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榕江县车江金腊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通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治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