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建军犯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军(绰号:呆狼),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朱建军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7月9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3年1月27日释放。被告人朱建军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朱建军为了帮助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彪哥”等人(均另案处理)索要赌债,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彪哥”等人强行将熊某、郑某、陈某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某某某酒店带至某某镇某某某村朱某某家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让熊某、郑某、陈某下跪,并与犯罪嫌疑人“彪哥”等人对熊某、郑某、陈某进行殴打,后逼迫熊某、郑某、陈某分别出具欠条。朱某某见状担心会出事,便让被告人朱建军等人离开。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建军、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彪哥”等人将熊某、郑某、陈某强行带至镇江市丹徒区黄墟某某电子元件厂厂房二楼办公室,继续对熊某、郑某、陈某进行殴打,并让熊某、郑某、陈某脱去衣服站在空调出风口下被吹,以此逼迫三人还钱。2015年8月17日12时许,熊某向其哥哥借的钱到账,被告人朱建军等人安排同伙陪同熊某取出21400元,钱交给犯罪嫌疑人“彪哥”后,被告人朱建军安排同伙将熊某带至黄墟某某某酒店继续看管。当晚18时许,熊某又被转移至黄墟“某某客房”,当晚23时许,熊某逃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彪哥”等人一直非法限制郑某、陈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8月19日中午陈某谎称去拿钱后逃脱,郑某随后也得以离开。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朱建军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朱建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陈某、郑某的陈述、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军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建军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建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建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建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