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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荣、许华贵、邱渤涵与曾威、乌拉特前旗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渤涵,王荣,许华贵,曾某,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幼儿园,内蒙古欣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渤涵,男,汉族,现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方昭书,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又名王锁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华贵,男,汉族,现住湖北省江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汉族,现住湖北省大悟县。指定监护人曾亮明,男,汉族,现住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系曾某叔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幼儿园,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苗玲,园长。委托代理人赵恒,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欣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欣亿建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斌,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邱渤涵、王荣、许华贵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乌拉特前旗幼儿园、内蒙古欣亿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渤涵的委托代理人方昭书,被上诉人曾某的指定监护人曾亮明,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荣、许华贵,被上诉人内蒙古欣亿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王建文受内蒙古欣亿建筑公司的委托向乌拉特前旗政府采购中心报名参加乌拉特前旗幼儿园环境改造工程项目的招标。2014年7月,乌拉特前旗幼儿园进行环境改造工程项目,经一系列行政审批和招投标,内蒙古欣亿建筑公司中标并���2014年7月30日与乌拉特前旗幼儿园签订了《幼儿园装修施工合同》,内蒙古欣亿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王荣,王荣挂靠内蒙古欣亿建筑公司,王荣与许华贵、邱渤涵系合伙关系。邱渤涵雇佣死者曾忠明,2014年7月11日在施工过程中曾忠明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7827.14元,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2、脊休克;3、左侧枕骨髁部骨折;4、头面部外伤。后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103天,诊断为:1、颈髓损伤,高位截瘫;2、肺部感染。2014年10月29日,曾忠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于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11月14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曾忠明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367805.16元。曾某作为曾忠明的唯一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湖北省大悟县高铁经济实验区新河村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曾某的母亲胡要明现下落不明,故指定曾某的叔叔曾亮明为其监护人。现曾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乌拉特前旗幼儿园、王荣、许华贵、邱渤涵、内蒙古欣亿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373295.16元,护理费11238元(36953元÷365天×111天),误工费11419元(37548元÷365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40元×111天),交通费8710.7元,住宿费11620元,必要的营养费4440元(40元×11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9元×4人=76996元,死亡赔偿金25497元×20年=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87790.86元,并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曾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373295.16元,护理费11238元,误工费1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交通费12612.7元,住宿费11860元,必要的营养费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96元,���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91932.86元,并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曾忠明为农村户口,曾某现年15周岁,其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7805.16元,护理费11339元(36953元÷365天×112天),误工费9184元(29930元÷365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40元×112天),营养费4480元(40元×112天),死亡赔偿金171920元(859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902元(7268元×3年÷2人),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交通费2556元(213元×6人×2),住宿费2250元(150元×3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0608.16元。再查明,邱渤涵已支付曾忠明医疗费75827.1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曾忠明受雇于邱渤涵,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医��无效导致死亡,邱渤涵作为雇主对曾忠明的死亡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荣、许华贵与邱渤涵系合伙关系,故其二人应与邱渤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荣、许华贵、邱渤涵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其挂靠内蒙古欣亿建筑公司,内蒙古欣亿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明知王荣、许华贵、邱渤涵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将工程发包,故其应与王荣、许华贵、邱渤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乌拉特前旗幼儿园,其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了环境改造工程的建设许可,又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具有相关建设资质的内蒙古欣亿建筑公司,因此,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死者曾忠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致死,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曾某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曾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曾某要求外购药的请求,因无医院医嘱,不予支持。对曾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曾某以其提供的大悟县高铁经济实验区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已纳入城区规划范围之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死者曾忠明为农村户口,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曾某要求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数相符合。结合曾忠明的住院天数按陪护人员每月一人计算为3人往返的费用,对于曾某亲属因处理事故往返的车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3人往返计算,故交通费共计6人往返的费用。对曾某要求住宿费的请求,亦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费按3人5天的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每人每天不得超过150元,住宿费支持2250元(150元×3人×5天)。因曾忠明已死亡,对曾某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对曾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曾某因曾忠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7805.16元,护理费11339元,误工费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4440元,死亡赔偿金17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02元,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2556元,住宿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0528.16,由被告王荣、许华贵、邱渤涵承担80%的责任计款528422.53元,核减被告邱渤涵已支付的75827.14元,被告王荣、许华贵、邱渤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452595.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内蒙古欣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许华贵、邱渤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乌拉特前旗幼儿园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8元,由被告王荣、许华贵、邱渤涵、内蒙古欣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9元,超标的诉讼费6539元由原告曾某负担。上诉人邱渤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定曾忠明受雇于邱渤涵与事实不符。邱渤涵只是代欣亿公司打电话询问曾忠明是否愿意到工地做事,其工资是公司直接发放。2、上诉人邱渤涵与王军、许华贵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曾某没有证据证实三人系合伙关系。3、曾忠明在施工中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4、原审应判决上诉人邱渤涵与王荣、许华贵承担共同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条,改判上诉人邱渤涵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王荣、许华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三上诉人系合伙关系错误。该工程是邱渤涵准备承包时带领曾忠明勘察时曾忠明受伤,工程还没有确定是否为欣亿公司承包。故王荣与许华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曾忠明承担的责任比例偏轻。请求撤销原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人曾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未支持答辩人的所有合理诉讼请求,考虑到被上诉人曾某年幼及诉讼成本,实属无奈才没有上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幼儿园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询问王荣时其陈述:因为我不是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好多情况我并不了解,我只是一个中间联系人,我给许华贵联系的幼儿园的工程,合同不是我签的,合同中我是监理,本案中我不承担责任。又陈述:我负责沟通协调,邱渤涵负责承揽装修。许华贵是技术员,我和邱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询问许华贵其陈述:三人是合伙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询问欣亿建筑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其陈述:王荣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只是挂��我公司,与乌拉特前旗幼儿园的工程是王荣承包的,王荣没有建筑资质,挂靠我们公司利用我们的资质,我们只是收取正常的服务费。一审庭审中邱渤涵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何天喜当庭陈述:2014年7月邱渤涵打电话让曾忠明来乌拉特前旗幼儿园工地干活,刚干了一个小时,曾忠明就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工程是2014年7月9日开工的。是邱打电话让我过来的。邱以前是油漆工,现住干什么不清楚。出工是许华贵和邱管理的。对何天喜的证人证言经质证,邱渤涵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邱渤涵与曾忠明是否是雇佣关系。2、王军。许华贵与邱渤涵是否是合伙关系。3、曾忠明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4、曾忠明的医疗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蒙古欣亿建筑公司中标并于2014年7月30日与乌拉特前旗幼儿园签订了《幼儿园装修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王荣,王荣挂靠内蒙古欣亿建筑公司。王荣在一审中认可其是工程的监理,并承认其负责沟通协调,邱渤涵负责承揽装修。也认���许华贵是技术员,和邱渤涵是合伙关系。许华贵在一审答辩中认可其为该工程的代表。认可其负责设计,挂靠欣亿公司。一审询问许华贵,其认可与王荣、邱渤涵是合伙承包关系。邱渤涵与王荣、许华贵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一审中王荣、许华贵均承认三人系合伙关系。一审邱渤涵提供的证人何天喜当庭陈述是邱渤涵打电话让曾忠明来乌拉特前旗幼儿园工地干活,工程是2014年7月9日开工的。邱以前是油漆工,现住干什么不清楚。出工是许华贵和邱管理的。对何天喜的证言邱渤涵无异议。且邱渤涵自己认可曾忠明是其打电话通知其来工地干活,且在曾受伤后主动付医疗费75827.14元,故从以上事实综合证实邱渤涵与王荣、许华贵系合伙关系。对曾忠明的死亡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曾忠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致死,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邱渤涵与王荣、许华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合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曾某认为原审医疗费重复计算但未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核减。上诉人王荣、许华贵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8元由上诉人邱渤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