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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季成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季成文,XX荣,陈广水,陈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1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季成文,男,生于1973年8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XX荣,男,生于1983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陈广水,男,生于1972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陈传杰,男,生于1966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季成文、XX荣、陈广水、陈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31日,本院由仪挺担任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成文、XX荣、陈广水、陈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季成文于2013年1月23日在我行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月利率为9‰,被告XX荣、陈广水、陈传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季成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利息34036.52元,本息合计104036.52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另行计付,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担保人陈广水、XX荣、陈传杰为季成文贷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季成文(缺席)未答辩。被告XX荣(缺席)未答辩。被告陈广水(缺席)未答辩。被告陈传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与季成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季成文向历城信用社借款7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1年6月26日,历城信用社与被告XX荣、陈广水、陈传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荣、陈广水、陈传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信用社在2011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与债务人季成文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5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1月23日,历城信用社向季成文发放借款7万元,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月利率为9‰。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季成文偿还利息782.51元,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34036.52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历城信用社向被告季成文发放贷款,被告季成文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季成文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XX荣、陈广水、陈传杰自愿为季成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季成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成文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季成文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34036.52元。三、被告季成文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9‰×150%)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XX荣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0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成文追偿。五、被告陈广水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0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成文追偿。六、被告陈传杰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0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成文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季成文、XX荣、陈广水、陈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季成文、XX荣、陈广水、陈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仪 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申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