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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成军与岳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军,岳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李成军,男。被告岳万荣,男。原告李成军与被告岳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万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军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岳万荣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2个月内还,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万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岳万荣向原告李成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李成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岳万荣2014.7.9日”。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岳万荣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岳万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成军主张被告岳万荣欠其30000元,有被告岳万荣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是错误的。被告岳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万荣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岳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颜士和代理审判员  童 磊人民陪审员  王立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