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广忠与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忠,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811号原告:张广忠,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冯树勇,总经理。原告张广忠诉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忠诉称: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多次借款581946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12份,同时对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81946元,支付利息79556.35元。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广忠出具“企业发展基金收款凭证”一份。收款凭证记载:“户名:张广忠,3****************,存款金额:贰万贰仟玖佰陆拾壹元,小写:22961元,期限:贰年,存款年利率15%,到期支取。”在该收款凭证收款经办人为“石磊”,在收讫章处加盖有“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章印。2015年1月23日,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再次为原告出具“企业发展基金收款凭证”一份。收款凭证记载:“户名:张广忠,3****************,存款金额:伍万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小写:58985元,期限:壹年,存款年利率13%,到期支取。”在该收款凭证收款经办人为“田”,在收讫章处加盖有“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章印。同日,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另为原告出具“企业发展基金收款凭证”十份,金额各为50000元,共计500000元,其他与58985元收款收据内容一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79556.35元,系以本金2296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按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以本金5589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按约定的年利率13%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身份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广忠所出具的凭证虽名为《企业发展基金收款凭证》,但其内容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为企业经营需要从原告张广忠处借款,其与原告张广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共计从原告处借款581946元,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张广忠诉求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819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年息15%和13%,该利息约定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原告张广忠诉求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9556.35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广忠借款本金581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广忠借款利息79556.35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