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善义与黄良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义,黄良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64号原告:陈善义,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毛成群,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志华,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良安,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陈善义诉被告黄良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成群、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义诉称:2014年12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黄良安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三驱镇出发沿四粮路往长坪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桥村5组师家坟山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原告陈善义,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良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善良义不承担责任。同年12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Ⅶ级;2、颅脑损伤后遗症,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14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9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7262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良安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黄良安驾驶电机号为2011201599197的电动三轮车从三驱镇出发沿四粮路往长坪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桥村5组师家坟山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原告陈善义,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良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善义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2、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颞骨、乳突骨折;4、前中颅窝底骨折;5、双肺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原告因病情需要同时在西南医院购买药物进行治疗。住院治疗56天后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精神科门诊控制精神症状,注意休息,不适随访。出院后因治疗需要,原告继续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购买药物。治疗费用共计花去61449.73元。2015年12月28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大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善义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Ⅶ级;2、陈善义颅脑损伤后遗症,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黄良安驾驶的电机号为2011201599197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所有,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历及记录资料、检查报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善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6144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求为32元/天×55天=176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陈善义虽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但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陈善义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期,原告虽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但未举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的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护理期本院按照住院天数56天计算,根据原告的诉求,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56天=4480元;5、误工费。原告陈善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的诉求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并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善义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陈善义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至定残之日未满六十周岁,应当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诉求为9490元/年×20年×40%=7592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在本案中,原告陈善义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并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陈善义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00元,系其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与本案司法鉴定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判令对方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陈善义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伤残,足以证实其因为身体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原告陈善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陈善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良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善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909.73元;二、驳回原告陈善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已减半),由被告黄良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