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苏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明,男,汉族,村民,系陕FU6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苏明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9日21时38分许,原告苏明驾驶陕FU66**号小型轿车由县城羌州路南路右转向金牛路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农发行红绿灯右转弯时,与由羌州南路向柏林驿方向直行的杜永林驾驶的陕FM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妻子陈秀芳)发生碰撞,造成杜永林、陈秀芳两人受伤,陕FMM5**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明未停车报警并保护现场,驾车向金牛路方向逃逸。次日,苏明到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承认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3月24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明驾车逃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杜永林、陈秀芳无责任”。2015年4月10日,经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苏明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杜永林、陈秀芳各项损失27000元,并已给付完毕。因苏明所有的陕FU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苏明曾向被告申请交强险部分理赔,保险公司以原告肇事后逃逸拒绝理赔。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明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责任合同,强制保险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受害人可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得到赔偿,同时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先予垫付赔偿金后法律赋予保险公司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苏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遵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停车报警并保护现场,而采取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虽然有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驾驶的价值取向相违背。根据“举轻而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原告已将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后的终局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明负担。上诉人苏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估计到受害人杜永林、陈秀芳受伤,所以未停车报警。事故中杜、陈二人所受的伤害为轻微伤,逃逸与否并未增加损失后果,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上诉人是在宁强县道路交通调处中心与二受害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法院应当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二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交强险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上述法律条文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予以赔偿的法定责任,该赔付义务并不因为机动车驾驶人逃逸而免除。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逃逸行为并不属于规定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关于追偿权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两种情形下行使追偿权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后,请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将其已赔偿部分予以赔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苏明主张的10000元医疗费,有受害人杜永林、陈秀芳在医疗机构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发票予以佐证,应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苏明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为:杜永林摩托车修车发票一张,金额为1025元,陕FU66**修车发票一张,金额为1080元。杜永林摩托车维修费用,有正式发票佐证,应予以支持。陕FU66**车辆修车费用,不属于本案被上诉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主文。二、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苏明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25元,合计1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金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