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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2016刑初53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5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天河区岳洲路五山街麦当劳门口,使用铁钳剪断自行车车锁,盗走被害人温某停放在此的山地自行车1辆(不予鉴定)。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师科技大楼自编108号老鸭粉丝馆门口,伙同同案人秦某,盗走被害人包某三星手机1部,后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天河区岳洲路某乐网吧门口,使用铁钳剪断自行车车锁,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AMIN牌MTB-650型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3元)。作案得手后,被告人周某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天河区岳洲路五山街麦当劳门口,使用铁钳剪断自行车车锁,盗走被害人温某停放在此的山地自行车1辆。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人秦信善在本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师科技大楼自编108号老鸭粉丝馆门口,盗走被害人包某三星手机1部,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同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日期至2016年1月9日止。2016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天河区岳洲路某乐网吧门口,使用钢丝钳剪断自行车车锁,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AMIN牌MTB-650型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3元),后被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温某、刘某的陈述,被害人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自行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车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手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温某。缴获的作案工具钢丝钳1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已经被羁押的十六日,即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钢丝钳1把予以没收(该物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三、追缴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温嘉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