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永祥与被告吕景君、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祥,吕景君,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874号原告彭永祥委托代理人谭满拥被告吕景君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德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光原告彭永祥与被告吕景君、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洋、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祥委托代理人谭满拥与被告吕景君、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德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祥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吕景君驾驶辽A24**号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雪莲街大官房处时将骑自行车的我撞伤,造成我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我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899.54元、误工费365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胸带85元、复印费49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8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合计人民币78086.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景君辩称,我是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车辆车主及教练的雇主,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但我公司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自行车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100元;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准;辅助器具费需要提供医嘱;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还需提供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银行流水;对鉴定结论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原告户口性质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大官房,被告吕景君驾驶辽A24**号车辆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此案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吕景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壁挫伤、头皮裂伤、右侧锁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8天,护理人员为沈阳市沈河区鑫鹏腾家政服务中心护工,出院诊断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6年1月28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永祥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另查明,辽A24**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吕景君系该单位教练员,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证明、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教练员吕景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实际车主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辽A24**号车辆已投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为15899.5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28天,应为2800元(28×100)。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经核实确为504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565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2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100元,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为1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应为43623元(29082×15×1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为4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92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5899.54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565元、财产损失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3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20元,合计人民币73247.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美佳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