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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孝加与任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加,任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789号原告刘孝加,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任启才,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孝加与被告任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加诉称,被告因开厂需要钱,于2015年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2000元,2016年1月被告还了20000元,并重新写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前还清余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被告任启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任启才向原告刘孝加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由于任启才在刘孝加借款肆万贰仟元人民币,现以还款贰万元正,余下贰万贰仟元于2016年元月13日至2016年2月25日以前归还。……”后原告刘孝加多次要求被告任启才还款,被告任启才未能归还该笔款项。现原告刘孝加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任启才立即归还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启才尚欠原告刘孝加借款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刘孝加要求被告任启才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启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原告刘孝加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交纳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启才负担。此款限被告任启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刘孝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铁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