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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桂云与谭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545号原告王桂云。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楚明。原告王桂云与被告谭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锦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英、刘雪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再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楚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云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2015年9月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合计欠付原告钢材款428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4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桂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一组,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证据2、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领据和结算单据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依据的事实;证据4、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428000元的事实。被告谭楚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谭楚明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合议,本院确认原告王桂云提交的4项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8日,原告王桂云与被告谭楚明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约300吨,以送货当天“天贸钢铁网”的网上报价为基准,每吨下浮70元计价。2015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的钢材货款总额为428000元。谭楚明为此向王桂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桂云飞翼股份工地钢筋款肆拾贰万捌仟元整¥:428000.00元谭楚明2015.9.26)。后因谭楚明一直未付此欠款,王桂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纠纷由此产生。本院认为,被告谭楚明向原告王桂云购买钢材,并对未付货款进行了确认,其之间基于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楚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案件事实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楚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28000元欠付货款支付给原告王桂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财产保全费2660元,共计10380元,由被告谭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锦国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