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贵平、张艳、马万玉、彭利琼医疗损害责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张贵平,张艳,马万玉,彭利琼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苟红兵,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厍文生,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2日,中专文化,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平(系死者马仕会丈夫),男,生于1956年8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文星街,现住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委托代理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系死者马仕会之女),女,生于1983年8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文星街,现住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万玉(系死者马仕会父亲),男,生于1931年10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巴中县建筑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利琼(系死者马仕会母亲),女,生于1939年4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上诉人不服(2015)巴州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厍文生、刘军;被上诉人张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仕喜,原告张艳、马万玉、彭利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仕会(本案死者)系原告张贵平之妻、张艳之母、马万玉和彭利琼之女。2008年7月7日,马仕会因患子宫肌瘤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次曰,马仕会在被告医院手术过程中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后亍当.天转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事发后,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多次调解无果。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共同向巴中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4年8月25日,被告医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马仕会麻醉意外事件提出主张。随后,被告就该事件的调解赔偿问题向巴州区卫生局紧急请示,巴州区卫生局局长于2014年9月2日批示:经请示杨部长、侯区长,原则同意并尊重医调委的意见。2014年8月27日,在巴中市巴州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下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订了医调协字[2014]012号《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1、被告医院赔偿马仕会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7.7万元;2、本次调解协议生效之前,马仕会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医院承担;3、患方亲属在被告医院借支的费用在此次马仕会的赔偿款中扣减,具体数额以患方借据为准:4、一此次处理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生效后,马仕会及其亲属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向任何部门主张任何赔偿,同时亦不得因此事件干扰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张贵平负责;5、被告医院从马仕会的赔偿款中扣除借款盾的余款分三次支付,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其中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扣除借款后余款的40%,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扣除借款后余款的30%,2015年1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可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患方父母同意患方丈夫及女儿在巴中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与医方达成并签订的医调协字[2014]012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并愿意作为最终处理方案遵照执行;2、2008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27日医方垫付患方的医疗费合计762503.65元,,患方自愿承担计.152500.73元,.患方承担的医疗费在本次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3、依据医调协字[2014]012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医方应支付患方的各项赔偿费总计187.7万元,扣减已借支326500元和已报销的生活用品、营养品费13690.9元及本补充协议书约定承担的医疗费152500.73元后,医方实际·应支付患方各项赔偿费合计1384308.37元;4、经商议患方法定代理人同意,该赔偿款立据后支付给患者之夫张贵平,一由张贵平自行组织分配;5、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与医调委协议一并由双方申请法院司法确认。前述二,协议签订后,被告医院支付了原告各项赔偿款553723.35元。2014年10月4日,马仕会因多功能器官衰竭死亡。从此被告医院拒付《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定的下余赔偿款。2014年12月11日,被告医院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协议,并将医调协字[2014]12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第一条中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终身护理费变更为赔偿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于2015年4月22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6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中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按原协议履行赔付义务一;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后一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对协议所确定的下余赔偿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按原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以调解协议未履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以一诉讼方式请求确认《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效的主体和方式违法,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已经一、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叁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签订《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后,被告支付了各项赔偿款553723.35元,对下余各项赔偿款830585.02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立即偿清下余各项赔偿款之合同债务830585.02元。被告辩称,对(2015)巴中民终字第264号判决书已提起申诉,但未提供申诉立案的相关,证据及其裁判法律文书,故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判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差各项赔偿款830585.0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实质上是违约金。因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付1384308.37元.赔偿款中30%即415292.51元、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偿清即415292.51元,该两次偿付期满后被告均未偿付分文,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偿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判决:一、张贵平、张艳、马万玉、彭利琼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2014]012号《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及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清原告张贵平、张艳、马万玉、彭利琼约定下差之各项赔偿款830585。02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第一笔以415292.51元为基数,自2014午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415292.5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末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宣判后,上诉人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是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效力,而不是提起诉讼。二、本案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一并审理违法,且原生效判决已认定了《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再次确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原审判决支付资金利息无法定的、约定的依据。四、上诉人要求变更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之亲属马仕会在双方签定协议后不久死亡,协议的基础已经丧失,应当予以变更赔偿金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实际损失核算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张贵平等辩称:人民调解协议是一种合同,如一方不申请,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中院判决在判决说理部分对《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认定,但由于当时系上诉人请求的撤销这两个协议书,故在判决主文中并未直接判决协议有效,故被上诉人请求判决协议有效并履行的理由成立,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在原生效判决中,对上诉人要求变更的理由也进行了驳回,虽然上诉人提出在申诉,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原(2015)巴中民终字第264号判决被撤销。违约金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对守约方的补偿,而利息的支付,应从双方约定之日起计算,有效的合同自始有效,故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议是为了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双方达成协议后,要求确认效力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上诉人认为应先共同确认其效力后才能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是否能合并审理及确认之诉是否重复判决的理由,本院认为,《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该规定提起诉讼的,案由的确定应当按原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达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后,上诉人对赔偿数额提出了异议,但在以前的生效判决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变更调解协议中的赔偿内容,而这次被上诉人诉请是要求确认《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两次诉讼都是因医疗纠纷引起,故本案的案由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由于两次诉讼,双方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在(2015)巴中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中,说理部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虽已经确认了合同的效力,但当时上诉人即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请是要求变更该协议与被上诉人此次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及履行合同系不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案件应依当事人诉请判决的原则,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此次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并请求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受理。有效的合同,自始有效,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认为,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合并审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变更协议内容,变更赔偿费用的问题,由于双方签定《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原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26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虽上诉人提出对该案进行申诉,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及该生效判决被撤销的依据。故对上诉人要求变更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签定协议之时起,合同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由于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款项后,没按合同履行,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资金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斌代理审判员 彭 科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志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