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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与彭水县皓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彭水县皓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21号原告: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113号国电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石玉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春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水县皓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东门街。法定代表人:杨涛。原告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燃料公司”)诉被告彭水县皓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由审判员郑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珊,人民陪审员王思鑫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胡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春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宇煤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电燃料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国电燃料公司与被告皓宇煤炭公司签订一份《煤炭预付款清收专项协议》(协议编号:GDWR02-(2013)-115-2(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926309.53元;被告还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以货币偿还或者以煤炭流转的方式,偿还原告全部款项;如被告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前述所欠款项的,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以尚未清偿的款项数额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现前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并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款项本金2926309.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本金自2013年5月31日至被告全部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为346267.77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前述款项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违约金为482816.69元,2015年5月28日至款项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皓宇煤炭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国电燃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煤炭预付款清收专项协议》、《企业询征函》,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的款项数额、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证据四、一系列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出的款项共5030.600115万元。证据五、12份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系列的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证据六、一系列凭证、结算单等,拟证明被告确实向我方发货了一部分煤炭(结算金额41030093.18元),2011年12月5日归还我方500万元整,并且向我方支付了部分的服务费(1892700元),共计47922793.18元。被告皓宇煤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皓宇煤炭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电燃料公司与被告皓宇煤炭公司自2008年以来存在煤炭买卖合作的业务往来,期间双方多次签订《煤炭经营合作协议》,均约定由原告先向被告支付煤炭预付款,被告再向原告提供煤炭。2013年原告国电燃料公司向被告皓宇煤炭公司发出《企业询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2926309.53元。原告在该函上加盖公司的印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涛于2013年10月30日在该函结论处(“数据证明无误”)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10月30日,原告国电燃料公司(甲方)与被告皓宇煤炭公司(乙方)双方就甲方对乙方所欠甲方煤炭预付款的清收偿还事物达成协议,签订了一份协议编号为GDWR02-(2013)-115-2(协议))的《煤炭预付款清收专项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历年所欠甲方煤炭预付款数额截止2013年5月31日,以乙方盖章签收的《企业询征函》数额为准,该《企业询征函》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二、乙方偿还甲方煤炭预付款付款的方式乙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2013年12月31日前乙方以货币或者以煤炭流转的方式,偿还甲方全部款项。三、违约责任:1、乙方若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第二条的规定,不予在约定的期限内结清全部所欠煤炭预付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以尚未清偿的煤炭预付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逐月计算。2、在发生煤炭流转方式冲抵煤炭预付款的情况下,甲方若不及时冲减乙方所欠甲方煤炭预付款的数额时,则视甲方违约,其违约金按应当冲减的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四、协议的生效、有��期限本协议自双方签章即为生效,其效力直至乙方所欠甲方的煤炭预付款全部清偿付讫之日止。五、其他约定1、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有关采用煤炭流转方式冲抵乙方所欠煤炭预付款的具体操作方式,双方可另行协议,签订专项补充协议。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若达不成共识,可诉请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尔后,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皓宇煤炭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依法成立,杨涛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有一般经营范围:机电设备、劳保用品、电力设备、五金建材、矿产品、日用百货销售;许可经营范围:煤炭���发经营。被告皓宇煤炭公司现在的经营状态为存活主体(即营业状态),但被告公司不在法定工商注册地经营。还查明,原告国电燃料公司在诉讼中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60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国电燃料公司与被告皓宇煤炭公司长期有煤炭买卖合作的业务往来,经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对《企业询征函》确认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2926309.53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在《企业询征函》上签字确认,应视为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还签订了《煤炭预付款清收专项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欠款后未按约归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构成违���,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26309.53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926309.53元款项本金自2013年5月31日至被告全部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为346267.77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的诉请。由于双方签订的《煤炭预付款清收专项协议》中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前述款项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违约金为482816.69元,2015年5月28日至款项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的诉请,其理由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煤炭预付款清收专项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合法有效。其次,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也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强调了违约金的补偿性的同时也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利,但是这种调整是有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要提出申请,调整的依据就是违约金约定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权利的行使方式,即当事人应当以反诉或抗辩的形式行使该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求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但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答辩,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包括放弃向法院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皓宇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水县皓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支付煤炭预付款本金2926309.53元;二、被告彭水县皓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违约金482816.69元(从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4元(原告已预付1842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合计37444元,由原告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负担3916元,被告彭水县皓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萍审 判 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