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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新民与范聚轩、范连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民,范聚轩,范连启,河南省虞城县利民财政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485号原告陈新民,男,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被告范聚轩,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被告范连启,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河南省虞城县利民财政所,住址河南省虞城县。负责人王美芹。系河南省虞城县利民财政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法亮。系河南省虞城县利民财政所职工。原告陈新民与被告范聚轩、范连启、河南省虞城县利民财政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聚轩、被告范连启、被告河南省虞城县利民财政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民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范聚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范连启、河南省虞城县利民财政所承诺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范聚轩未能全部如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剩余本金10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范聚轩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及利息;2、被告范连启、河南省虞城县利民财政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无答辩。因三被告缺席,本院不再归纳争议焦点。原告陈新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聚轩于2014年2月13日借原告款300000元,期限六个月;被告范连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款清之日止;2、担保书一份,证明虞城县利民镇财政所为被告范聚轩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及担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聚轩、范连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虞城县利民镇财政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一份,对该借款所涉及的担保事不知情,原告亦未向其主张过。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被告虞城县利民镇财政所提交证据原告无异议,其余二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范亚萍调查笔录一份,称“其系被告范聚轩长女,因其父在太原工作有事来不及回来,委托其领取该案手续;该笔借款其知情,是以其父名义借的300000元,其父用200000元,范连启用100000元,其父用的本息均已还清,下欠的全部应由范连启偿还。”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范亚萍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范聚轩(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聚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被告范连启(丙方)作为担保方,担保期限为款清时终止;被告范聚轩另外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方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新民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期6个月借款人范聚轩2014年2月13日”。下方为加盖有河南省虞城县利民财政所公章的证明担保书,称为被告范聚轩该笔为期6个月叁拾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逾期不还承担连带责任和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范聚轩未能全部如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剩余本金10万元整,利息还至2014年10月14日。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范聚轩欠原告本金10万元,有被告范聚轩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聚轩偿还本金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3分计,要求被告范聚轩承担自2014年10月14日以后的约定利率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范聚轩应承担自2014年10月14日起之利息,利率应以6%计;担保人范连启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担保期限款清时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范连启保证期间应为二年,至起诉时担保期间未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范连启且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虞城县利民镇财政所在被告范聚轩就同笔借款另行出具的借据上出具保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该担保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另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起诉时被告虞城县利民镇财政所担保期间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虞城县利民财政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范聚轩与范连启之间的债务纠葛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聚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以6%计),被告范连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范聚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戈媛附:赔偿款汇入账户收款人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08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