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5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水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水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水弟,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陆丰市甲子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水弟制造毒品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水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水弟将其位于陆丰市甲子镇的住宅提供给同案罪犯李某某等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案罪犯李某某串招同案罪犯翁某某、黄某某、卢某某参与制造毒品,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水弟也从旁帮助做杂工。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制毒工场进行清查时,现场查获:⑴放在外厅的一搪瓷桶黑色可疑液体,计重60公斤;⑵放在雨檐下的一搪瓷桶黑色可疑液体,计重60公斤;⑶放在客厅门口一塑料盒黑色可疑液体,计重15公斤;⑷放在客厅旁边一抽滤瓶内绿色可疑液体,计重10公斤;⑸放在客厅旁边一塑料桶的黑色液体,计重2.5公斤;以及制毒工具等,并当场抓获同案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卢某某,被告人王水弟乘机逃脱。以上液体合计共重147.5公斤。经鉴定,缴获的⑴至⑸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水弟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同案罪犯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水弟明知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提供场所和帮工,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水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王水弟上诉提出,其只有出租老厝给同案人李某某,但没有出资与李某某合股制毒,查获现场时其不在现场,其是一残疾人,只是起辅助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上诉人王水弟将其位于陆丰市甲子镇的住宅提供给同案罪犯李某某等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案罪犯李某某串招同案罪犯翁某某、黄某某、卢某某参与制造毒品,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上诉人王水弟为其帮助做杂工。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制毒工场进行清查时,现场查获:⑴放在外厅的一搪瓷桶黑色可疑液体,计重60公斤;⑵放在雨檐下的一搪瓷桶黑色可疑液体,计重60公斤;⑶放在客厅门口一塑料盒黑色可疑液体,计重15公斤;⑷放在客厅旁边一抽滤瓶内的绿色可疑液体,计重10公斤;⑸放在客厅旁边一塑料桶的黑色液体,计重2.5公斤;以及制毒工具等,并当场抓获同案人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卢某某,上诉人王水弟乘机逃脱。以上液体合计共重147.5公斤。经鉴定,缴获的⑴至⑸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诉人王水弟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陆公受案字(2014)253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4)56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王水弟位于本市甲子镇新湖社区的家中查获一个自制冰毒工场,遂决定对涉毒人员李某某等人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14张、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6日3时41分,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对位于陆丰市甲子镇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该现场是一座瓦房,房子坐北向南,大门向南,门牌为新湖社区溪墘内路137号,进入大门为外厅,地上放连接好的煤气炉、煤气瓶,炉上放着1个搪瓷桶,内有黑色可疑液体,旁边放有4箱怡宝矿泉水,东墙边放有生活碗具,厅内西墙另搭一柴板卧室,室内查获天翼云卡1张;天井西墙边有一厕所,前面雨檐下放有1个振荡器,旁边放有1台空调外机(有运行);再进入是客厅雨檐下,西墙边放有1搪瓷桶黑色可疑液体,桶下有1煤气炉,客厅门口放有1盒可疑液体,旁边放1用抽滤瓶盛装的可疑液体、1塑料桶可疑液体;再进入为客厅,茶几上放有手机3部、吸毒工具1套,旁边放1台电子秤,东墙边放有1个振荡器支架、1个抽滤瓶、1筛食盐;进入房间,房间与客厅是用木板相隔,在地上发现有烟头,东墙橱上挂有1台空调内机,旁边有2盒活性炭,地上放氢氧化钠等化学品,木板边放2瓶氢气。以上可疑液体经提取检材后,现场销毁。现场所发现液体、制毒工具、化学品等,因无法保存、不便搬运,均在拍照附卷,需鉴定的液体经现场称重、提取检材后现场销毁。制作现场平面图1张、拍摄照片1套,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及提取检材。3.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4)43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在位于陆丰市甲子镇新湖社区王水弟家中查获疑似毒品一批,经提取检材和样本(1)至(5)送检,鉴定意见:送检的⑴至⑸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4.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称重笔录证实,2014年8月16日2时多,陆丰市公安局在陆丰市甲子镇现场查获的可疑液体三桶、一盒和一瓶,经称重,放在外厅的一搪瓷桶黑色可疑液体,称重为60公斤;放在雨檐下的一搪瓷桶黑色可疑液体,称重为60公斤;一塑料盒黑色可疑液体称重为15公斤;一抽滤瓶内绿色可疑液体称重为10公斤;一塑料桶的黑色液体称重为2.5公斤。上述可疑液体提取检材后,经领导批准,现场销毁。5.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说明材料,证实在李某某等人涉嫌制造毒品案中,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于2014年8月16日在陆丰市甲子镇查获的可疑液体净重共计147.5公斤,在录入警综系统时误录入为285.5公斤,致使所有呈请报告书内容自动生成285.5公斤。6.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王水弟于2015年3月18日在陆丰市甲西镇新南旅行社出现,民警立即出警将其抓获归案。7.陆丰市瀛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水弟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11月19日等基本情况。8.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对因犯制造毒品罪的同案罪犯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翁某某、黄某某、卢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9.同案罪犯李某某的供述:我的外号叫“阿六”。2014年7月间,王水弟(外号“阿跛”)和其朋友“汉杰”叫我合伙制毒,让我出资几万元。因我当时有几万元,就答应跟他们合伙制毒。不久,我的钱被朋友“阿齐”借去,制毒的事一直不能成行。2014年8月12日,王水弟叫我帮其制毒,我们才开始在王水弟位于陆丰市甲子镇的家里制毒。刚开始三天,我们去买了一些工具、原料等,8月15日晚开始制造毒品。我们是用发过的麻黄素(即熟料)制造冰毒。我出资3000多元叫翁某某购买煤气炉、遮光布、绳索、饭盒等,还付了2300元买氢气,另外负责搬工具、清理垃圾。参与制毒的有我和王水弟、翁某某、“汉杰”及另一个不知名的甲东人。场所是王水弟的,翁某某负责购买,其他人做什么我不清楚。翁某某是我叫来帮忙的,“汉杰”在我一个月前准备制毒时曾叫过他帮忙,另一个甲东人是跟“汉杰”来的。2014年8月16日凌晨约1时,我们才开始做,反应炉和氢气还没有接上,我只看到在加热的黑色液体,公安机关就到现场,将我和翁某某、“汉杰”及“汉杰”叫来的年青男子抓获,没有看见王水弟。经对相关图片进行指认,同案罪犯李某某指认出图片王水弟的住处及门牌号、放在煤气炉上加热的制毒液体、加热后的液体倒出来存放的塑料盒、其让翁某某购买的抽滤泵、抽滤泵旁边的过滤瓶、塑料桶、煤气炉具及盛装制毒液体的搪瓷锅、放置于住宅内的制毒工具、其叫翁某某买来用于食气的2瓶氢气、住宅内用于冷却的空调器、现场的一些杂物其中一些垃圾是其负责收扫,现场存放用于制毒的原料及纸箱。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同案罪犯李某某指认出“汉杰”叫来的年轻人(卢某某)、其本人(李某某)照片、翁某某、“汉杰”(黄某某)、上诉人王水弟。10.同案罪犯翁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3日下午2时许,李某某打电话叫我到王水弟的老厝,我到后,李某某在客厅,王水弟在阁楼睡觉,李某某叫我第二天帮他买十几箱矿泉水,说他要在王水弟家制造冰毒。14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在溪边拿了1000元给我,叫我晚上等他的电话,当晚9时许,李某某打电话叫我买十箱大罐怡宝矿泉水、两箱小瓶怡宝矿泉水、两瓶煤气、一个单炉煤气灶煤气管等。当晚我用三轮车送到王水弟家,李某某和我搬到王水弟老厝的一间房子。晚上11时许,李某某拿了1400元给我,叫我去买氧气,我买了氧气送到王水弟家后,李某某称买错了,要换氢气,我又换了氢气送到王水弟老厝与矿泉水放在一起。15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两次共拿了2900元给我,叫我买抽滤泵、塑料桶、黑色网布、绳子、煤气管、煤气灶等制毒工具送到王水弟家,此时,已经有两个甲东人在玩弄一个振荡器,开始制造冰毒。15日晚上5时许,李某某又叫我买盐、竹棍送到王水弟家,我送到时,那两个甲东人正在制造冰毒,他们用玻璃棒搅拌液体。15日晚上7时许,李某某叫我买三个盒仔饭送到王水弟老厝,这时我看到一部振荡器在那里摇摆。16日凌晨,我再次到王水弟老厝时被抓获。李某某共拿了5300元给我买制毒工具,还没有说给我赚多少钱。我帮他买制毒工具,他还欠我几百元,李某某叫我购买的东西和金额我都有记在一张废纸上,该纸张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相关图片进行指认,同案罪犯翁某某指认出王水弟家大门、其帮李某某购买的矿泉水。另对被缴获手机提取信息进行辨认,指认李某某、其老婆给其发送的信息;李某某给其发送的信息:叫其快点到王水弟家;李某某叫其充费30元到号码为13XXXXXXXXX的电话,这个号码是其辨认的26号照片中的男子(卢某某)的。同案罪犯翁某某并对相片进行了确认。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同案罪犯翁某某指认出在王水弟家参与制毒的“杰哥”(黄某某)、甲东男子(卢某某),指认出李某某、上诉人王水弟外号叫“阿跛”。11.同案罪犯黄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阿六”(李某某)在甲子一间麻将馆跟我说要制毒,称准备好后让我去帮忙。2014年8月12日,“阿六”(李某某)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去做工,并叫我找多一个人去帮忙。8月15日中午12时多,“阿六”(李某某)打电话叫我到甲子东宫码头后,将我带到老厝,当时,跛脚(王水弟)在厝内,厝内有三塑料袋赤色细碎粉末状麻黄素、矿泉水、搪瓷桶两个、活性炭及三种用塑料瓶包装的化学品,过了十几分钟,我就开摩托车走了,下午4时多,我叫上卢某某一起到跛脚(王水弟)的老厝,帮忙整理这些物品,晚上8时多,三轮车男子(翁某某)开三轮车搬来了煤气炉、煤气瓶,并送了三个盒饭给我和卢某某及跛脚(王水弟)吃,我们吃了盒饭后,“阿六”(李某某)也来到,我们就在“阿六”(李某某)的指挥下开始制毒。先用麻黄素用水搅拌,再用活性炭,然后过滤,用抽滤瓶和真空泵滤好,倒在搪瓷瓶,进行加火煮,还加上一种金色颗粒状的化学品,还没煮好,就被抓住了,跛脚(王水弟)被逃走。我们没有跟“阿六”(李某某)说工钱,有赚钱,“阿六”(李某某)才补给我们,我看那情形,最多一夜补给我们1000元。现场制毒场所是跛脚(王水弟)的,制毒原料和工具是“阿六”(李某某)的,麻黄素是“阿六”(李某某)买来的。卢某某在现场搬矿泉水倒入搪瓷桶等工作。现场的制毒原料、制毒工具是“阿六”(李某某)购买来的,制毒的地点是“跛脚”的,“跛脚”是甲子人,别人都叫他“阿跛”。经对相关图片进行指认,同案罪犯黄某某指认出位于甲子镇“阿跛”(王水弟)的老厝,是其制毒的地方及门牌号;其放在煤气炉上用于盛放和熬煮制毒液体的搪瓷铁桶;用来盛放制毒液体的塑料方盒;制毒用的的抽滤泵和过滤瓶;装制毒液体的塑料桶;熬煮用的煤气炉及搪瓷铁桶;放置在住宅内的制毒工具,是“吃气”用的;用于“吸气”的两个氢气瓶;“阿六”买来凝结冰毒的空调;该住宅的一些杂物;一个洗盐用的滤瓶和过滤用的筛子、塑料桶;现场用来制毒的化学原料。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同案罪犯黄某某指认出“阿六”(李某某)、卢某某、开三轮车的男子(翁某某)、“阿跛”(王水弟)。12.同案罪犯卢某某的供述:我之前有叫黄某某如果有工做就带我一起去,2014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黄某某叫我去做工,我就和黄某某一起去,当时,黄某某没有说是制毒,也没有说工资问题。我们刚到该制毒窝点时,有一个叫“阿仙”(王水弟,外号阿跛)和一个叫“阿六”(李某某)的两名男子在喝茶,“阿仙”(王水弟)的脚有点跛。房里面有两个搪瓷桶,还有透明的过滤瓶,空调也已经装上。去了没多久,黄某某就叫我去洗两个制毒工具白色大塑料盒,洗完塑料盒我就在厅里的长凳上睡觉,睡醒时,“阿仙”(王水弟)已经不在了,我还发现那些瓶桶里面已经有制毒的原料,并开始制毒。我在睡觉时不知道其他人做了什么。8月16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到该窝点将我和黄某某、“阿六”(李某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抓获,那个不认识的人在我们吃完饭的时候送饭过来。与我一起被抓的三个人在制毒窝点负责什么我不清楚。8月15日下午,我同村人黄某某叫我到甲子一起做工,被黄某某带到甲子镇的一间老厝(溪墘路王水弟家),我在那里帮忙清洗了二个塑料桶,就在客厅的长椅上睡觉。经对相关图片进行指认,同案罪犯卢某某指认出制毒现场,即“阿仙”(王水弟)的老厝;制毒现场前厅的搪瓷桶,盛装有制毒原料;放置于天井的震动机;放置于天井的搪瓷桶,盛装有制毒原料;放置于正厅的电子秤;放置于正厅的过滤瓶、塑料筛等;放置于正厅的盐和过滤纸、塑料盒;放置于里房的氢气瓶;安装于里房的空调机;放置于里房的活性炭;放置于里房的制毒原料。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同案罪犯卢某某指认出有点跛脚的“阿跛”(王水弟)。13.上诉人王水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有个外号叫“阿跛”,很少人这样叫,因为我忌人这样叫我。我有租厝给人制毒,是租给阿森。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但自讲我厝愿意租给阿森,到被公安查到,时间不足10日,但他们在制毒就那一天,就被公安同志查获。大概是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刚开始是翁某某先跟我说,问我老厝要不要出租,我没有同意,第二天阿森来跟我讲,对我非常好,阿森问我需要多少钱,我就讲关系这么好不要讲钱,所以我没有讲要给我多少钱。于是阿森就叫了一个甲东人叫“杰哥”的,还有一个年轻的甲东镇男子,但我不知他叫什么,而翁某某是开三轮摩托车,给阿森购买工具,当时阿森叫我去购买空调,我就要他和我一起去,他不同意,于是我一个人到我相熟的一间电器铺,位于甲子镇屠宰场旁边的电器铺,铺主是甲东镇人,叫他将空调送到我家,然后由阿森拿钱给那卖电器的人,当时还欠电器铺的100元,电器铺说安装是要100或150元,阿森他们三人就讲自己安装,这钱不用给他们赚。阿森叫钉塑料纸,我有帮他做,接着翁某某载来气,比较长的铁瓶,叫我去帮忙搬,我说脚不好,不会搬,翁某某还载来食盐,我就有帮忙搬。准备好后他们四个就开始制造冰毒,平时他们在做时,“阿森”总是叫我牵狗出去,我进去看到有个高炉锅在煮东西,我还帮忙到老厝后面的井里提水,我知道他们在做冰毒,但是具体怎么做、做多少我都不清楚。那夜被公安查获,就是我牵狗,到第二日早上我才回去,然后就听到嘈噪声,我看到来了很多警察,我就跑了。我没有看到阿森用了多少原料制毒,这次制毒参与人数有四人,阿森是老板,“杰哥”与那年轻的男子是做工的,翁某某就给阿森购买工具,但至于他们之中,或者有其他人合股我就不清楚,我看到的状况就是这个样子。我没有参与制毒。当时没有制出冰毒,我不清楚阿森的原料是哪来的,因为阿森他们有我家的钥匙,化学品送来的时候我不知道。我有煮了两餐粥给阿森吃,而多人的有时是我去购买盒饭,有时是翁某某去购买盒饭,给他们吃。这间厝只有我一个人居住。经对相关图片进行指认,上诉人王水弟指认出其位于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的老厝,也就是制毒的地方;用于煮冰毒的高锅炉;其所供述的氧气瓶、空调、制毒工具及原料。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上诉人王水弟指认出翁某某、阿森(李某某)、“杰哥”(黄某某)。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水弟明知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提供场所和帮工,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王水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水弟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有出租老厝给李某某等人制毒,且有帮忙购买空调、搬运食盐、提水等工作,知道他们是在做冰毒。该供述有同案罪犯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卢某某等人的供述佐证,与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互相印证,足资认定。上诉人王水弟明知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出租房屋作为制毒场所,并为制造毒品提供帮助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因此,上诉人王水弟所提其没有出资合股制毒、起辅助作用,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水弟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未予认定,对其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水弟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水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世礼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