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白学礼与胡永涛、荀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学礼,胡永涛,荀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79号原告白学礼,男,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胡永涛,男,汉族,1984年2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荀沛,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白学礼与被告胡永涛、荀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学礼、被告荀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学礼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胡永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荀沛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永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荀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胡永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荀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永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并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荀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9日,被告胡永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被告胡永涛自愿以枣香大厦14-6号房屋提供抵押,被告荀沛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荀沛质证无异议。被告胡永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荀沛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月息、借款日期与借条载明的不一致。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是四个月。被告荀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2015年1月9日,被告胡永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被告胡永涛自愿以枣香大厦14-6号房屋提供抵押,被告荀沛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胡永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被告荀沛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永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荀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学礼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备注:本人自愿将枣香大厦14-6号抵押(月息壹仟贰佰元整)胡永涛担保人:荀沛2015.1.9。”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枣香大厦14-6号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胡永涛向其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下剩借款本息被告胡永涛未偿还,被告荀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胡永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永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由被告胡永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胡永涛向其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利息为7200元(3万元2%12个月),扣除被告胡永涛已支付的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3600元,2016年1月9日后的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荀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被告荀沛提供担保的方式和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荀沛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自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荀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荀沛应当为被告胡永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荀沛抗辩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学礼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3600元,本息合计336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荀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永涛、荀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胡永涛、荀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