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金学先与徐光东、刘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学先,徐光东,刘红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学先,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连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东,男,汉族,中专文化,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梅,女,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胤辰,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金学先与被上诉人徐光东、刘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57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金学先主张本案是房屋买卖关系,徐光东、刘红梅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证据审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易习惯,认定金学先与徐光东、刘红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借贷提供担保。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向金学先释明后,金学先仍然坚持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学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金学先;保全费1170元,由金学先承担(已交)。一审裁定送达后,金学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楚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二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义务,即将房屋过户在金学先名下,且过户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3、判令二被上诉人即日给付上诉人因延迟收房产生的违约金150元/天(暂计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逾期1个月),共计4500元,并继续计算至二被上诉人将房屋过户在上诉人名下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偏离事实,错误的认定本案的事实,故意偏袒二被上诉人。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购买二被上诉人徐光东、刘红梅共同所有的位于楚雄市鹿城镇团结路522号(州政协小区)1幢3层3室的房屋一套,并于2015年9月14日将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30000元付于刘红梅的帐户,上诉人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双方对《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协议》应受法律的保护。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义务,即将房屋过户在金学先名下以及因延迟收房产生的违约金。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能够证明当事人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而一审法院违背法律事实错误的认定为借贷关系。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金学先与徐光东、刘红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借贷提供担保”的基础,系当事人的陈述及交易习惯,难道低于市场价格的买卖就不符合交易习惯,高于市场价格的买卖就符合交易习惯。本案中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既然借贷关系的主合同关系不存在,就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非常滑稽。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查案件应当弄清到底系何种法律关系,不能颠倒黑白,枉法裁判。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条款,一审中金学先己经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能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据,而徐光东、刘红梅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支持金学先的诉请。而根据该份裁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不尊重证据,刻意违法裁判。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抛开证据材料,主观臆断的认定错误法律关系,导致错误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裁定,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没有审查该案的证据材料的三性,没有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的准则。很显然,本案系一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便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也应当由一审法院审查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予以适用,而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没有依据事实,违背法律的规定,不尊重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裁定,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裁定作出后,被上诉人徐光东、刘红梅对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过释明后,上诉人金学先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学先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莹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殷 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雅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