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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9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0年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芦溪县,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9时3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闽AXXX**小型汽车沿南二环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园村洋头口,在向右转向的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行驶状况,致使右侧前部车身与沿南二环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害人万某甲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至中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万某甲经医治无效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万某甲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万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9时3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闽AXXX**小型汽车沿南二环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园村洋头口,在向右转向的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行驶状况,致使右侧前部车身与沿南二环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害人万某甲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至中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万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随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处理。2015年9月22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万某甲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8日,经福州市仓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万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万某甲家属经济损失348000元,其中10万元由被告人刘某甲赔付,其余由保险公司赔付。同时,被害人万某甲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万某乙、林某某的证言,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刘某甲驾驶证信息、闽AXXX**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火化证,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寿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