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变更车辆核定载人数,办理云通卡后在通过高速公路时使用,其通过减少应承担的通行费的方式,骗取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行费共计人民币20122.55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公安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报案及陈述材料,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接公安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代其补交了骗取的通行费,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桐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