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门支行、李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门支行,李啸,郑飞娜,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门支行,李啸,郑飞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46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门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台兴路41号。负责人顾锋军,副行长。被执行人李啸,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郑飞娜,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舟普六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啸、郑飞娜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北路75号中博广场4幢203室的房产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普国用(2008)第23-287号]。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日向两位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两位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两位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另查明:两被执行人上述共有的位于中博广场4幢203室的房产已设定有抵押,抵押权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啸、郑飞娜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北路75号中博广场4幢203室的房产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普国用(2008)第23-287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国行审 判 员 李向锋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