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程立法、程学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法,程学光,程学海,程学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585号原告程立法,男,65岁。原告程学光,男,44岁。原告程学海,男,38岁。原告程学芳,女,42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立法、程学光、程学海、程学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法、程学光、程学海、程学芳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立法、程学光、程学海、程学芳诉称:2015年10月24日19时15分左右,施某某驾驶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海县坎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凡集线074号电线杆处路段,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程立法的妻子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施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亲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6888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四名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具体赔偿的意见是:1、死亡赔偿金,年限无异议,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因为死者生前居住地为农村;2、丧葬费,应该是28992.5元;3、精神抚慰金,依照死者的年龄情况以及车主额外补偿的6万元,我司认可3万元;4、住宿、误工、交通费,原告并无证据,我司酌情认定1000元。此外,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9时15分左右,案外人施某某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海县坎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凡集线074号电线杆处路段,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程立法的妻子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滨公交认字【2015】第168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在本起事故中,施某某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施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何元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施某某(甲方)与四原告(乙方)达成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受益权转让给乙方,另在此之外,一次性补偿乙方60000元。再查明:死者刘某某出生于1952年9月4日,于2015年10月24日死亡,死亡时为63周岁,生前为农村户口。其家庭成员有丈夫程立法、儿子程学海、女儿程学光。死者刘某某与其丈夫程立法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常年租住在滨海县港城路80号正鑫城市经典21号楼31室。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双方应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认定由事故当事人施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死者刘某某因死亡产生的相关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83882元。原告主张34346元/年×17年=58388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查,死者虽为农村户口,但案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时年龄为63周岁,应当赔偿17年,故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28992.5元。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8992.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28992.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结合死者的年龄情况以及车主额外补偿的6万元,其认可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者自愿补偿给死者亲属的款项与其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并无直接关联。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施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为5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费用1000元。原告共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酌情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确系客观必要,考虑到办理事宜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项下共计663874.5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赔偿663874.5元。故对原告在上述范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赔偿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程立法、程学光、程学海、程学芳人民币663874.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原告程立法、程学光、程学海、程学芳承担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儒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