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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兴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妍与李建军、陈利、马文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妍,李建军,陈利,马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杨妍,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8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0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21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方波,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强,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8日。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杨妍诉被告李建军、陈利、马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康、被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强、陈利的委托代理人方波、被告马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建军以江西一建受托人的身份,与其妻子陈利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借款200万元,用于芦山县体育馆工程的保温单项收尾工程。该协议签订前,芦山县体育局出具《体育馆项目经费支出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人确有工程及工程款项;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该款项确实用于芦山县体育馆工程,并承诺监督施工方在付款时偿还借款。被告马文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2014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向芦山县体育局提出偿还要求亦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总借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借款超期款赔偿金;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3500元。被告李建军答辩称:1、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雅安市寰宇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寰宇公司),原告杨妍只是公司员工;2、通过原告出借的款没有200万元,所借款项都是通过转账方式进行,被告李建军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是167.4万元;3、李建军通过转账方式,已归还原告杨妍及雅安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大中50.4万元;4、杨妍与李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义上是个人借款,实际上是雅安寰宇公司为了规避法律签订的,是违法的。实际李建军现应归还借款金额为117万元;4、原告主张的逾期赔偿金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陈利同意被告李建军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转多少款给李建军,其并不知道,具体出借金额应以银行转帐为准。被告马文强答辩称,因其是芦山县体育局职工,负责体育馆工程项目,江西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芦山县体育馆项目,但实际施工人是李建军。因体育馆保温工程修建施工方资金紧缺,其引荐李建军与雅安寰宇公司和杨妍协商借款。经多次磋商,对方同意借款,雅安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大忠和杨妍还亲自到芦山县体育局调查资金拨付情况,并由体育局出具了体育馆项目支出明细和承诺书。在此情况下,其作为见证人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该行为应为公务行为。现因体育馆项目尚未验收,不能拨款,其作为见证人有义务协调体育局在拨付江西一建工程款时,监督借款方归还资金。双方实际借款多少及中途是否归还过,其均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建军、陈利的结婚证、被告马文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建军、陈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马文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3、承诺书、体育馆项目经费支出明细、委托书,证明被告李建军以江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芦山县体育馆后期保温工程,该项目在体育局还有工程款未拨付。原告杨妍委托雅安寰宇公司对其出借给被告李建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收回;4、借款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李建军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合同有异议,合同的实际出借人是雅安寰宇公司,杨妍只是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实际出借金额以转入指定帐户金额为准,原、被告实际出借金额应以转入被告李建军帐户金额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是雅安寰宇公司;对证据4中50万元的收条及转帐凭证无异议,120万元的收条对应的是2014年5月30日的转款110万元,10万元收条对应的是2014年6月5日的转款7.4万元,实际出借本金不应以收条载明的金额,而应以转款凭证为准。2015年6月30日农村信用社转款5万元不是转入合同约定的指定帐户,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应为167.4万元。被告陈利同意被告李建设军的质证意见,认为原、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以转款凭证为准。被告马文强经质证认为,其只负责对原告与被告李建军之间借款事宜的协调,对借款过程和实际借款金额不清楚,不对证据发表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实际借款金额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李建军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宝兴县人民法院(2015)宝兴民初字第675号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证明原告此次诉讼与上次诉讼不一致,用以证明本案的出借人实际是雅安寰宇公司,蔡大忠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次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向原告杨妍返还借款和支付赔偿金,雅安寰宇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出借人。被告陈利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文强不予质证。对被告李建军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可,但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利、马文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借款人(甲方)李建军、陈利,担保人(乙方)马文强,出借人(丙方)杨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甲方因芦山县体育馆工程保温收尾单项项目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借款期限: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以丙方转入帐为准)。甲方必须在2014年8月25日前将本金一次性还到丙方指定银行卡上。否则将每天按总借款的千分之三处罚付给丙方超期还款赔偿金;第二条借款支取方式和时间。支取方式:转入指定账户,户名李建军,账号:××××;第四条违约责任。借款到期或视为到期后,如甲方没有向丙方偿还全部借款,乙方也没有代为偿还时,甲方除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丙方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还应承担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担保。乙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在借款到期时或本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条件成就时甲方全额向丙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杨妍出具委托书,委托雅安寰宇公司全权负责对江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军(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所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妍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李建军账号为××××帐户转款50万元和110万元,2014年6月5日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该帐户转款7.4万元。被告李建军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120万元、2014年5月30日50万元、2014年6月5日10万元借款收条三张。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建军以江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芦山县体育馆工程后期的保温单项收尾工程,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妍与被告李建军、陈利及保证人马文强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之需,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支取方式、违约责任、担保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出借本金及尚欠借款本金的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提供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帐户转款的金额为167.4万元,而被告李建军向原告杨妍出具的借款收条载明的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收条载明的金额与转账金额不一致,原告对差额部分的陈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转账凭证与借款收条出具时间的相互吻合,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实际出借本金应为167.4万元。对被告李建军提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妍和雅安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大忠帐户转款50.4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17万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总借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超期还款赔偿金的请求,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只约定了超期还款每天按总借款的千分之三处罚付给原告赔偿金,该条款是对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违约约定,但该条款约定的处罚性违约赔偿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由被告以欠款167.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同时被告还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960元(167.4万元×4%)。被告马文强作为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李建军、陈利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陈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妍偿还借款1674000元;被告李建军、陈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以尚欠借款167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赔偿金;被告李建军、陈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妍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6960元;被告马文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94元,由原告承担2671元,被告承担14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