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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社平与被告李航波、李红霞、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社平,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航波,李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76号原告罗社平,男。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城关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李航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航波,男。被告李红霞,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慧敏,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社平与被告李航波、李红霞、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军、被告李红霞、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社平诉称:被告为开发泰安楼需资金,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2%,利息一月一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则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双方同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用坐落于汝城县环城西路校园楼的三间店面做抵押,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之后分文未付,至起诉日2016年1月26日应付未付利息1780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利息一月一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未还则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双方另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用坐落于汝城县九塘江滨河东路二间店面做抵押,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分文未付,至起诉日2016年1月26日被告应付未付利息84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月息4%,利息一月一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未还则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用坐落于汝城县九塘江滨河东路的二间店面做抵押,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之后分文未付,至起诉日2016年1月26日被告应付未付利息1114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20000元,至2016年1月26日的应付未付利息373440元,合计1693440元;二、判决被告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航波、被告李红霞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32万元属实,被告同意偿还本金;原告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属实,但对于第三笔借款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请求折抵之后的利息或者本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1日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单、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60万元的利息支付记录。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约定利息2分,该笔借款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实际转账金额为58.8万元。证据二,2013年3月26日的借条及银��转账凭单、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30万元的利息支付记录。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约定利息2分,该笔借款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294000元。证据三,2013年4月18日转账凭证、2013年11月18日的借条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42万元的利息支付记录。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被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6800元和200元手续费后,于当天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共转账403000元给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被告补写了借条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三被告对原告罗社平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航波、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红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罗社平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航波与被告李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航波、被告李红霞分别是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股东。2013年2月1日被告李航波、李红霞以开发泰安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罗社平借款60万元,二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借期内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1.2万元,利息一月一付,每月2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果逾期未付利息,逾期部分由被告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被告以坐落于汝城县环城西路环城校园楼从南数起一至三间做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罗社平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2万元,于当天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588000元到被告李红霞账户。二被告已经按照“本���6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航波、李红霞又于2013年3月26日具下借条,并在当天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期内月利率2%即每月六千元利息,一月一付,每月26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果逾期未付利息,逾期部分由被告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被告以坐落于汝城县九塘江滨河东路二间店面做抵押,借款和抵押期限均为一年即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罗社平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在2013年3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94000元到被告李红霞账户。该笔30万元借款二被告已经按照“本金3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李航波、李红霞向原告罗社平口头再次借款42万元,原告罗社平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68万元及200元手续费,在4月18日当天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5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50000元到被告李红霞账户,后二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补写借条一张,并与原告补签《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2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8日到2014年5月18日止,利息一月一付,每月1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果逾期未付利息,逾期部分由被告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被告以汝城县九塘江滨河东路第三、四间店面做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已经按照“本金42万元,月利率4%”支付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罗社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仍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罗社平分三次借款给被告,借条载明金额分别是60万元、30万元、42万元,但三笔转账均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借款本金为原告的实际转账金额,分别为58.8万元、29.4万元、40.3万元。(二)关于偿还主体问题。被告李航波与被告李红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分三次共同向原告罗社平借款,且均在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李航波、李红霞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泰安楼”,因此要求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航波、李红霞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款确系用于开发泰安楼,但借款用途不能作为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三组证据中,均无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三次转账也均打入被告李红霞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规定,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不予返还,尚未给付的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当事人可以申请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案被告李航波、李红霞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58.8万元、29.4万元、40.3万元,但每次支付利息均按照第一笔60万元、月利率2%;第二笔30万元、月利率2%;第三笔42万元、月利率4%,可见第一、二笔借款“已还息利率”均在年利率36%以内,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本院不予干涉;因尚未给付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第一、二笔借款截至起诉日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分别确定为:588000×月利率2%×14个月(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588000×月利率2%÷30天×25天(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6日]=174440元;294000×月利率2%×14个月(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82320元。本案第三笔借款“已还息月利率4%”明显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被告答辩时请求将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94200元即(420000×月利率4%×20个月(实际转账日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403000×月利率3%×20个月]予以抵扣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因尚未给付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第三笔借款截至起诉日的利息确定为:403000元×月利率2%×13个月(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403000元×月利率2%÷30天×8天(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6日]=106929元,扣除94200元,则第三笔借款截至起诉日应付未付利息12729元。综上,被告李航波、李红霞尚欠原告罗社平本金共1285000元(58.8万元+29.4万元+40.3万元);截至起诉日被告李航波、李红霞尚欠原告罗社平利息共269489元(174440元+82320元+12729元),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不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航波、李红霞共同偿还原告罗社平本金1285000元及至起诉日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26948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李航波、李红霞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罗社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41元,由被告李航波、李红霞承担18394元,由原告罗社平承担1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美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