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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付广伟、张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付广伟,张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45号原告:梅河口市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杨英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泽亮,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广伟,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山城镇自来水管理处干部,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张玉梅,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原告梅河口市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广伟、张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广伟、张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付广伟、张玉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10日与我单位签订《贷款抵押保证反担保合同》,我单位为二被告在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4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7日从我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二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60778.21元。现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及利息460778.21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利息结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广伟、张玉梅未到庭答辩。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梅河口市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款抵押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担保贷款保证金代偿通知书1份、农村信用联社贷款还款凭证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付广伟、张玉梅与原告梅河口市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抵押保证反担保合同,10月30日,被告付广伟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该借款由原告梅河口市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以付广伟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光明街一委八组,房产证编号为梅山房权证山城镇字第069**号,面积为137.04平方米门市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如借款合同逾期,借款利率从逾期开始以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付本息总额的20%违约金。至借款合同到期时止,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梅河口市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发担保贷款保证金代偿通知书,并于同日在原告账户中收回二被告借款本息460778.21元。原告为二被告代偿后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据此规定,二被告与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规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广伟、张玉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河口市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60778.21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王乃馥审判员  高维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