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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64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利息为5分利,借款期限为1个月左右。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公司遇到困难,暂时还不上。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后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翠微代理审判员  邵 威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安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