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退休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铁道南侧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轻微追尾。经对被告人施某血醇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施某已经与朱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朱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程某、朱某证言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