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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岳永计与荆月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永计,荆月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70号原告岳永计,男,1958年1月3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农民。被告荆月保,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农民。原告岳永计与被告荆月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永计、被告荆月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永计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自己儿子要买楼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并爽口答应原告说什么时候用钱,什么时候就能归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借给了被告钱,但是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时,被告却总是以没钱为由推托,只是按月支付原告利息,时至今日,被告还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利息,本金也分文未付,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6000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共2个月)200000元×1.5%×2个月>,本息合计206000元,并要求被告将利息支付到全部归还完借款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1月中旬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14000元、利息6000元至2016年1月11日的),被告找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荆保志和原告商量,2016年1月21日荆保志给原、被告协调,被告说偿还原告145000元,作为了结,原告为了给原告妻子治病,被逼无奈答应,同年1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145000元现金,原告给了被告一个借条复印件,被告现在还欠原告40000多元,现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1000元。被告荆月保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是事实,但被告不是以购买楼房名义借的款,楼房早就买了,被告借钱是给被告弟弟荆玉保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向荆玉保催要,荆玉保说他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后荆玉保截止2015年11月11日利息付清原告,共支付原告63000元利息,后来原告找被告,被告没钱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害怕原告去被告家闹腾,被告给原告发短信告诉原告说:“不用支付利息了,被告偿还本金,过年前最少偿还原告2万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一家六口人住在被告家不走,同年1月16日被告向邻居借了20000元给了原告,被告和原告商量,被告提出再给原告130000元,原告说不行,要170000元,被告给原告160000元,原告不同意,经荆保志调解处理,荆保志让被告多出5000元,了结,被告与原告都答应,一共偿还了原告165000元(包括已给原告的20000元),2016年1月26日下午在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村民委员会荆保志通知原告带上借条来拿钱,被告将145000元钱给了原告,原告给了被告借条,一次性处理了,被告将借条撕毁,已经和原告一次性处理了,故被告不再偿还原告4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二、三个月偿还,月利率1.5%,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岳永计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1.5%每月三千元利息借款人荆月保2014.3.11”,被告借款后2015年3月份被告让原告找荆玉保要钱,荆玉保答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提出让荆玉保更换借条,荆玉保未答应,荆玉保支付了原告7个月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1日共支付了原告利息63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一家六口人住在被告家要钱不走,被告于同年1月16日又偿还了原告20000元,但2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在审理中原、被告各说不一,原告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其中本金14000元、利息6000元。被告则称2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后被告和原告协商,被告提出剩余借款和利息再给原告130000元,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同意,后经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荆保志调解,电话联系原、被告,让被告再偿还原告145000元了清,原、被告均表示同意,2016年1月26日下午在大北村村民委员会荆保志通知原告带上借条来拿钱,被告将145000元给了原告,荆保志向原告拿上借条给了被告,被告将借条撕毁,该借款调解协商偿还145000元过程由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荆保志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对证人证言称前一天原告只是电话里答应145000元一次性了结,但原告内心不同意,是原告为了给妻子看病被逼无奈答应,当天给钱时原告没有应承了清,原告给的证人是借条复印件,原告没有和证人荆保志说原告拿钱给原告妻子看病,但是证人知道,现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则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和原告商量以145000元已经一次性处理了,不再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荆保志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荆月保向原告岳永计借款200000元,双方无异议,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3000元,后又还原告20000元,之后经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荆保志调解,原、被告均同意让被告再偿还原告145000元一次性了清,2016年1月26日下午在大北村村民委员会荆保志通知原告带上借条来拿钱,被告将145000元给了原告,荆保志向原告拿上借条给了被告,被告还款当天原告接受被告约定偿还的款项,原告当场并未提出异议,将借条退给原告,根据还款约定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给付被告的借条是原件,故应当视为被告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持被告借条原件以证人荆保志调解当天给钱时原告没有应承了清,原告为了给原告妻子治病,被逼无奈答应145000元一次性了结,原告给的证人是借条复印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1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永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岳永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彦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