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722执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精河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汉春,钱忠新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1137号精河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八家户农机大院法定代表人:杜芳刘汉春,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别斯村*组,联系电话钱忠新,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别斯村*组,联系电话精河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刘汉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精大民初字第00135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精河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精大民初字第00135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努尔买买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