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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金锐与徐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锐,徐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49号原告陈金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德莲、黄亚男,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明,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人民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55179920-X。负责人程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奔,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委托代理人卢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锐诉被告徐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临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月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锐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莲,被告徐东明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胜、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奔、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1时45分许,被告徐东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24KM+800M处,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原告司机范高强(曾用名范小崽)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导致赣A×××××号车辆报废全损,已无修复价值。2014年10月5日,经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东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范高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东明驾驶的浙J×××××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额为468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支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并签订一份《财产损失定损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本案赣A×××××号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财产损失费4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东明辩称,要求先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按70%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诉讼费,不应由徐东明承担。原告把道路交通侵权,保险合同赔偿列举在一起,所以超过部分包括诉请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赔偿46800元没有依据,要求按照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定损协议赔偿37000元。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辩称,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认可事故的经过及交警做出的责任划分,根据一贯处理原则,比例为三七开。人寿鹰潭公司已经对车辆进行了定损,根据车辆适用年限进行一个折旧计算,以及车辆残件回收价值扣除,最终对原告所有的赣A×××××车辆一次性定损37000元。先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35000元根据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24500元,合计承担26500元。剩余损失的30%,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做出的定损金额认可,由平安财产公司承担。至于诉讼费用,因我方与车主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应该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A×××××在我司投保车损险46800元,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赣A×××××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先扣除浙J×××××的交强险2000元的损失,剩余部分我司承担30%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非保险约定的直接损失,我司不予以承担。原告陈金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赣A×××××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徐东明身份证、驾驶证、浙J×××××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各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东明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范高强(曾用名:范小崽)负事故次要责任;3、财产损失定损协议书,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并与原告签订《财产损失定损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原告的赣A×××××号车辆推定全损处理;4、浙J×××××号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赣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险,赣A×××××轿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期限内承担赔偿款给付义务。被告徐东明、人寿临海支公司、平安江西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徐东明、人寿临海支公司、平安江西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45分许,被告徐东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624KM+8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范高强(曾用名范小崽)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导致赣A×××××号车撞上右侧护栏,造成赣A×××××号车驾驶人范高强、浙J×××××号乘车人周洪淼及尹伟永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36330102014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东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高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洪淼、伊伟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赣A×××××号车辆进行定损。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签订车辆损失定损协议书,一致同意按推定全损处理,车辆扣除残值及折旧金额后,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为37000元。被告徐东明系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金锐系赣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68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徐东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高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东明应承担70%责任,范高强应承担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金锐作为赣A×××××号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6800元,但根据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定损协议书》,双方均确认车辆损失为37000元,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37000元。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24500元(37000元-2000元)×70%。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500元(37000元-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元;三、上述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陈金锐确认的帐户:户名陈金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南京东路支行,帐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金锐承担200元,被告徐东明承担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艳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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