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白忠君与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王村煤矿斜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忠君,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王村煤矿斜井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第96号原告白忠君,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庄头镇曹庄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21291963********。委托代理人韩李录,男,194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澄城县罗家洼乡西北庄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41********。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王村煤矿斜井,住所地澄城县庄头镇李家河。负责人胡鹏,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韩红侠,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西七路矿务局家属院,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忠君与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王村煤矿斜井(以下简称澄合公司王村斜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李录、被告澄合公司王村斜井委托代理人韩红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忠君诉称,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其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生产工作,2011年11月以后因患有煤矽肺职业病,其工作岗位由井下调整至地面,工资待遇从原来的每月6500元减少到每月2000元至4000元。另外,2013年6月至10月,原告为治疗职业病,住院治疗119天,被告每天仅支付50元工资及少量生活补助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的工资6500元/月为参照,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欠工资和生活费23036元,赔偿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原告工资损失339500元。被告澄合公司王村斜井辩称,本案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2月原、被告已就2013年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达成协议,且该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为原告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因患职业病从井下调到地面工作,其工资待遇按照岗位不同进行相应调整,符合劳动法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至2010年10月原告白忠君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生产工作,2011年11月原告因患有煤矽肺职业病,其工作岗位由井下调整至地面,工资待遇亦相应减少,至今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6月3日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的诊断结果为:煤工尘肺壹期;2010年10月15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的鉴定结论为柒级。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原告因治疗职业病,住院治疗119天。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差额情况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住院期间少发的工资总额12592元,在发放2015年8月至11月工资时予以补发,原告不得再以住院工资一事起诉被告。2015年11月30日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记录、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统筹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职工工伤保险证、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病历首页、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结算票据、陕西省结核病防治院病历首页、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关于白忠君病假期间工资差额的处理决定、原告历年工资情况统计表、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1月30日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原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的工资6500元/月为参照,赔偿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差额损失339500元。一、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所以在原告白忠君患职业病后,其工作岗位虽然调整至地面,但被告仍应按照井下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文只适用于患职业病职工工作单位发生变化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告工作单位并未发生变化,工作岗位的变化不等同与工作单位的变化;此条文中的待遇并非指工资待遇,而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条文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条文亦未规定用人单位有支付职业病发生前后工资差额的义务。故原告白忠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忠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智斌审判员 孟班艳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李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