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执字第01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孟庆伟与邢玉水、邢朝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庆伟,邢玉水,邢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11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孟庆伟,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邢玉水,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邢朝军,又名邢新国,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皖0621执字第011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邢新国,邢玉水在银行的账户,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邢玉水、邢新国(邢朝军)在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存生审 判 员 梁红岩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玉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