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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恢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江某、张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江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恢319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盛性毅,局长。被执行人江某。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江某、张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2月6日作出了玉计生征字(2007)第3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两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2000元,但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缴付社会抚养费22000元。本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玉行审字第556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0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玉执字第918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江某、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07年7月27日前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2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30元。2007年8月8日,两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款人民币3000元及申请执行费230元。2007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遂于11月15日裁定程序终结结案。2016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要求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两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余下执行款16000元,但现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自愿书面要求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玉计生征字(2007)第3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倪孔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娄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