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夏娟与沈坚、胡晓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娟,沈坚,胡晓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839号原告:夏娟。被告:沈坚。被告:胡晓娃。原告夏娟为与被告沈坚、胡晓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娟、被告胡晓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娟起诉称:沈坚、胡晓娃系夫妻,夏娟与沈坚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沈坚、胡晓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夏娟借款,2012年7月7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借款5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夏娟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给沈坚,并由沈坚于借款日出具借条二份给夏娟。借款后,沈坚、胡晓娃支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8月6日止,支付借款55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止。后经夏娟催讨,沈坚、胡晓娃归还本金170000元,余款880000元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沈坚、胡晓娃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本金5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沈坚未作答辩。被告胡晓娃答辩称:办厂时沈坚未出钱,故不需要其向他人借款;胡晓娃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时,出借人未要求胡晓娃在借条上签名,即自愿放弃要求胡晓娃承担还款责任,故胡晓娃无需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夏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沈坚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2012年7月7日、12月14日,沈坚分别向夏娟借款500000元、5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二份,欲证明2012年7月7日,夏娟向沈坚指定账户转账490000元,同年12月14日,夏娟向沈坚指定账户转账539000元的事实。补充陈述:余款10000元及11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3、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民政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沈坚与胡晓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沈坚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胡晓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胡晓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的认证意见:夏娟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沈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夏娟6222021208015600222账户汇入沈坚6222081208000867320账户,但是,实际汇款的金额仅为490000元、539000元,虽夏娟主张其余款项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本院认定本案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490000元、539000元。夏娟提交的证据3经胡晓娃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夏娟陈述沈坚已支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250000元,支付借款550000元的利息22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500000元中的本金1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款借款500000元中的本金20000元,上述陈述系夏娟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沈坚向夏娟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由夏娟6222021208015600222账户汇入沈坚6222081208000867320账户。当日,由夏娟向沈坚账户汇入490000元。同年12月14日,沈坚又向夏娟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由夏娟6222021208015600222账户汇入沈坚6222081208000867320账户。同日,夏娟向沈坚汇款539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029000元,借款后,沈坚支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250000元,支付借款550000元的利息22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500000元中的本金1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款借款500000元中的本金20000元。至今,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59000元及其余利息。另查明:沈坚与胡晓娃于2001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形成于沈坚与胡晓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沈坚向夏娟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坚欠夏娟借款859000元,有沈坚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夏娟有权要求沈坚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沈坚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后,沈坚已支付部分利息,该利息应从沈坚应付利息中扣除。本案债务形成于沈坚与胡晓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晓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沈坚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沈坚与胡晓娃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晓娃理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夏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胡晓娃主张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其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坚、胡晓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49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3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320000元为本金,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250000元);二、由被告沈坚、胡晓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220000元);以上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坚、胡晓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沈坚、胡晓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