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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淮安沪中粮油工储有限公司、戚加林与李朝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沪中粮油工储有限公司,戚加林,李朝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异8号异议人淮安沪中粮油工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黄集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正兵,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戚加林。被执行人李朝安。申请执行人戚加林与被执行人李朝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扣留李朝安在淮安沪中粮油工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中公司)的工程款132288.17元。同日向沪中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沪中公司协助扣留上述款项。2016年1月5日,本院裁定提取上述工程款132288.17元,并要求沪中公司协助执行。2016年1月7日沪中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沪中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沪中公司称:沪中公司应付被执行人李朝安工程款132288.17元已于2014年8月28日付清,异议人再无协助执行义务,故请求将上述款项归还异议人。经审查查明:戚加林与李朝安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泽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李朝安所欠戚加林租金137258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因李朝安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戚加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扣留李朝安在沪中公司的工程款132288.17元。同日向沪中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沪中公司协助扣留上述款项。2016年1月5日,本院裁定提取上述工程款132288.17元,并要求沪中公司协助执行。2016年1月7日沪中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另查明,李朝安与卢日兵、沪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泽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判令沪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朝安支付工程款132288.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保全材料、调查笔录、本院(2013)泽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2013)泽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沪中公司是否具有协助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异议人沪中公司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已经为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因此,沪中公司在本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李朝安的到期债权前是否确实履行了上述债务是本案的焦点。在本案中,异议人虽然提供了2014年8月28日李朝安的条据一张,内容是所欠相关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但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当有相对完善的财务制度。而在本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一年多的时间内,异议人并未向本院提出其不再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同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32288.17元的工程款是如何向被执行人李朝安支付的。因此,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淮安沪中粮油工储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邱慎伟审判员  陆声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