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闫海峰与被告王保军等民间借贷一审驳回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峰,王保军,杨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966号原告闫海峰被告王保军被告杨爱民原告闫海峰与被告王保军、杨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峰诉称,被告王保军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了罚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由被告杨爱民提供担保,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保军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王保军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海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