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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鑫合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饶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鑫合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饶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68号原告武汉市鑫合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工业园特1号。法定代表人刘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小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延弼街28号。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斌。委托代理人张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鑫合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顺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建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建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建安公司不服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4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鑫合顺公司及被告建安公司均申请追加饶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解静娴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解静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合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小彬、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告饶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合顺公司诉称:2013年1月,我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建安公司出租塔吊一台用于星光大道项目,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合同提供租赁设备,认真履行合同,但建安公司及饶斌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20日建安公司欠付我公司租金173,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应依据合同支付相应违约金,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安公司、饶斌向我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73,000元;2、建安公司、饶斌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建安公司、饶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鑫合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书》,证明我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经生效。证据二:《租赁设备起用单》,证明租赁设备进场及安装时间为2013年3月9日。证据三:《租赁设备报停单》,证明设备拆卸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证据四:《民事裁定书》,证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伪造公章一事进行过审查。证据五:《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建设项目施工中标公告》、《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证明涉案项目为建安公司所承建,租赁设备实际使用人是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是饶斌借我公司资质承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应由饶斌承担责任;2、《租赁合同书》加盖的不是我公司公章,对于饶斌伪造我公司公章我方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鑫合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鑫合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饶斌。证据二:《受案回执》,证明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饶斌涉嫌伪造公章,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被告饶斌辩称:1、租赁合同成立,涉案工程项目是我以建安公司名义承接、个人承包的,我愿意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2、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饶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鑫合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并非该公司公章印章;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对管辖的裁定,与公章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使用人是饶斌。被告饶斌对原告鑫合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鑫合顺公司对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建安公司与饶斌之间的内部分包协议,租赁事实和使用事实是由建安公司实际享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饶斌对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其伪造公章。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鑫合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与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建安公司虽认为《租赁合同书》上加盖的系伪造的该公司公章,但未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建安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饶斌系该公司项目经理,饶斌有权代表建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即使《租赁合同书》上的建安公司公章不真实,鑫合顺公司也有理由相信饶斌有权代表建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饶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饶斌与鑫合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的行为后果应由建安公司承担,本院对《租赁合同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建安公司(甲方)与饶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已与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新型锂离子电池生产基地一期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该项目,乙方为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承担项目经理职责,自主经营项目经理部;乙方与劳务方、供料方、分包方等合同由乙方负责考察、谈判、签署合同,并按合同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乙方与劳务提供方、供料方、分包方发生纠纷时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法律、经济责任,甲方协助解决法律纠纷。其后,建安公司国通青扬项目部(承租方、甲方)与鑫合顺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塔吊一台,租赁地点为星光大道;签订合同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每台塔机进退场费26,000元,由乙方负责设备的进出场并承担费用;租赁设备从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租金,每台每月15,000元,不足一月时按月租金÷30×天数计算;租期暂定为四个月,租用期限超过四个月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甲方工程完工拆塔之日,必须付清全部塔机租赁费,若甲方延期支付租赁费,每天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鑫合顺公司签章确认,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饶斌签字并加盖建安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鑫合顺公司向建安公司出租塔吊,塔吊进场起用日期为2013年3月9日,报停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饶斌代建安公司向鑫合顺公司支付了租金41,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故鑫合顺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玉林于2015年8月4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报称印章伪造一案,该局已受理。本院认为:根据鑫合顺公司诉称及建安公司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租赁合同书》是否对建安公司发生效力。建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已经载明了饶斌作为国通青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有权自主经营、对外签订合同,建安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书》上加盖的建安公司公章系饶斌伪造,并向本院提交了《受案回执》,但并未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加以证明;即使《租赁合同书》上加盖的建安公司公章不真实,鑫合顺公司也有理由相信饶斌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有权代表建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饶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书》对建安公司发生效力,应为有效。根据饶斌签字确认的塔吊起用、报停时间,建安公司实际租用塔吊共376日(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0日),按照每日租金500元(15,000元÷30日=500元/日)计算,建安公司应向鑫合顺公司支付214,000元(500元/日×376日+26,000元=214,000元),减去建安公司已支付的41,000元,还余173,000元未付,建安公司应向鑫合顺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塔吊停用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租赁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欠付租金日千分之五计算,但鑫合顺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建安公司、饶斌均抗辩该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建安公司欠付租金有违诚信,从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看,建安公司拖欠租金给鑫合顺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在我国目前金融环境下,银行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并不能真实反映民间融资成本和资金出借的预期收益,也不能体现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中,约定24%年利率和已按36%年利率取得的利息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从现实市场角度看,按24%年利率获得资金出借收益属于鑫合顺公司可以预期的合法利益,故本院确定按24%年利率作为计算本案违约金的标准,建安公司应向鑫合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以17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对鑫合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饶斌作为建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的代理人,在本案中表示自愿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院予以照准,饶斌应对建安公司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鑫合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3,000元;二、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鑫合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饶斌对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市鑫合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5,031元,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饶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静娴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