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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桐乡市环境保护局与桐乡市美高美酒吧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乡市环境保护局,桐乡市美高美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3行审35号申请人桐乡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法定代表人徐汉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正来,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桐乡市美高美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法定代表人崔雪。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作出了桐环罚字(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作出的桐环罚字(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桐环罚字(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