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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金平,白银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妻子朱某某、被害人苏某某妻子张某某分别在白银区大什字“科健眼镜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经营小吃摊,两家以前曾有矛盾。2015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朱某某收摊时与喝酒后正在谩骂的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苏某某便拿一长条木凳坐在朱某某推车经过的人行盲道上,王某某再次与苏某某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铁管、苏某某手持长条木凳相互殴打。期间,王某某手持铁管在苏某某头部击打三下,致苏某某受伤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苏某某的伤情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尺神经损伤、肘管综合症。2015年10月19日,经白银市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头部疤痕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额上发际外两处疤痕分别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月20日,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赔偿56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苏某某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单、被害人苏某某的残疾人证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辨认笔录及照片、对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白银市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区)公(司)鉴(损伤)字(2015)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白银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方位示意图;调解笔录、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前科材料查询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铁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针对肢体存在残疾的被害人苏某某实施伤害,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苏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已协议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在案发后离开犯罪现场后被抓获到案的,第一次接受讯问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不存在《刑法》规定的自首必须具备的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成立自首,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关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春萍代理审判员  张士栋人民陪审员  刘清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媛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