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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付亚非与被告徐乃鹏、徐振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亚非,徐乃鹏,徐振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413号原告付亚非(又名付亚飞),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程强,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乃鹏,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村民。被告徐振洋,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村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乃勇,村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负责人任秀英,该公司经理。原告付亚非诉被告徐乃鹏、徐振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亚非的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徐乃鹏、徐振洋的委托代理人徐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亚非诉称,2013年2月5日16时40分,被告徐乃鹏驾驶被告徐振洋的浙G×××××号轿车沿太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逊母口镇郭庄路口西2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将停在路上同方向的大运三轮摩托车撞毁,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浙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了之前的损失,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拆除因之前受伤置入的钢板,支付了大笔费用。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徐乃鹏、徐振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等共计12377.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徐乃鹏、徐振洋辨称,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辨称,原告付亚非再次要求赔偿拆除钢板费用,与(2014)周民终字第537号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判决书中明确伤残评定8级,评定8级的基础及前提为治疗终结,因此后续的费用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内,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6时40分,被告徐乃鹏驾驶被告徐振洋的浙G×××××号轿车沿太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逊母口镇郭庄路口西2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将停在路上同方向的大运三轮摩托车撞毁,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乃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亚非无责任。原告付亚非的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付亚非伤情构成8级伤残,原告付亚非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徐乃鹏、徐振洋、中国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付亚非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付亚非损失33767.27元,上诉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此次事故原告付亚非在其受伤的左股骨干内置入钢板,(2013)太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前,原告付亚非未拆除其左股骨干内置入的钢板。2015年12月9日原告付亚非为拆除其左股骨干内置入的钢板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入院时诊断:左股骨干陈旧骨折钢板遗留,2015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7941.05元。原告付亚非于2014年6月30日去太康县入院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45元;2015年11月4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20元、西药费356.50元;2015年12月7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20元。被告徐振洋的浙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付亚非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凭证、每日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振洋的行驶证、本院(2013)太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因身体、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徐乃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付亚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置入钢板,本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时,原告付亚非左股骨干置入的钢板尚未拆除,原告付亚非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拆除钢板的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付亚非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582.55元、误工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依法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2232.55元。本院作出的(2013)太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付亚非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完毕,原告付亚非此次拆除钢板的损失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235.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在商业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亚非此次拆除钢板的损失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此前已判决赔偿的73369.64元余额36630.36元内赔偿,由于原告付亚非的各项损失均能在被告徐振洋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徐乃鹏、徐振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付亚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亚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235.55元。二、驳回原告付亚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海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