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炳东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炳东,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孙炳东,男,汉族,64岁,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颜浩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云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炳东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信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坡,被告民生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云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炳东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民生保险信阳公司借用原告1100万元用于其经营业务,为其在系统内业务上创先争优创造条件。并约定被告用款期间支付相应利息,月息3分,用款期限不定。由于原告不认识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邵天莲,借给被告的1100万元均为原告通过亲戚张某借给被告的,被告出具了收到张某款项的收据五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4份:孙炳东、张某、孙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孙炳东、张某、孙某个人身份情况及张某、孙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6项: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张某将11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并与被告民生保险信阳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等事实。第1项: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5张,用以证明被告以首期保险费暂收款的名义向张某出具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第2项:银行转帐转款凭证20张,用以证明涉案款项已交付被告的事实。第3项: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部分情况,同时印证前述5张《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项下款实为被告借款及被告履行民间借贷合同义务的事实。第4项:证人证言5份,用以证明张某、孙某等人与邵天莲认识,交往及借款给被告等事实,证实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民生保险信阳公司的事实。其中张某、孙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孙某与邵天莲认识、交往、到被告处考察、涉案5张《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形成过程及借款给被告的过程,前提等事实;郑某、肖某证言证实两证人与邵天莲认识交往到被告处考察及各自借款给被告的过程、前提等事实;后德勤证言证实其借款给被告,并于2011年7月2日到邵天莲办公室办理《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字据及邵天莲签字、加盖被告公章等事实。第5项:录音光盘及录音证据书面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上加盖的被告印章,是被告经过备案的公事等事实。第6项:被告奖励出借人的电动自行车、洗衣机等物品照片,用以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3份:张某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孙炳东与张某、孙某夫妇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张某和孙某邮寄给被告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及顺丰速递邮寄单、速递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五张《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载明的款项实为原告所有,张某已将相应债权概括转让给原告,并已依法通知被告,原告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民生保险信阳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被告也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案所谓民间借贷发生在张某和邵天莲之间,原、被告不是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效果也不适于被告。被告至今从未收到原告或者张某的任何款项,更不会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属于国家保险领域金融机构,根本不会涉及民间借贷。原告提供的《首期保险暂收收据》上的印章经鉴定为虚假印章。本案涉及的五张收据已经丢失,在《信阳晚报》上已声明作废,根本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联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明3份;⑴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寿(河南)发(2013)73号文件;⑵被告出具的《停缴社保证明》;⑶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邵天莲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邵天莲已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被告对邵天莲离职进行了公示公告,被告与邵天莲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张某仍与邵天莲个人之间保持经济往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信阳日报》和《信阳晚报》遗失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丢失或盗失一批公司票据,声明作废。从声明之日起,丢失的《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自始无效,对民生公司自始不再具有效力。第三组证明:邵天莲“关于孙炳东起诉民生人寿保险情况说明”及邵天莲微信指认张某及亲属银行卡号,用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张某与邵天莲个人之间的交易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在《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公司自成立时刻制的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杨某“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上收款人一栏所签的“杨某”并非其本人签名,其对收据上所填写的收取40万元保费一事不知情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五张暂收收据已经于2013年8月1日登报声明作废,暂收收据与原告所称的用途不符,不存在民间借贷用途。该单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张某的款项,相反,明确证明是邵天莲与张某个人的往来账目,邵是在收据的上部签的字。五份暂收收据鉴定时有印章三份,印章是伪造的。从时间跨度来看2013年3月6日、2013年11月2日是在邵天莲离开公司后的交易,明显证明张某明知是与邵天莲本人的交易。对20张银行转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是孙某与邵之间的经济往来,但不是与被告公司的交易。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全部不真实。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虚假的,原告诉状中称该款1100万元是其个人的,就不存在债权转让问题,转让材料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内部文件及邵天莲于2013年2月28日从被告处离职之事,张某与原告完全不知情,被告并未进行有效的公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5张保险费暂收收据开具时间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1月2日,前4张收据开出的时间在被告2013年8月1日在信阳晚报登载“遗失声明”之前,最后一张收据不在其“声明作废”范围内。被告以其已经于2013年8月1日在信阳晚报上声明作废为由,主张其已开出的收据无效,是悖乎情理和法律的。(1)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加章后交付出借人的公司单证,出借人没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2)被告公司的单证使用或“遗失”情况,出借人没有义务了解和查实;(3)被告声明作废的票据中有4张在被告“声明作废”前出具,被告出具后又“声明作废”完全不具有导致其无效的效力;(4)原告住在南阳,被告仅在信阳当地登报声明,不具有相应的覆盖效力。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邵天莲是否认识原告及有无直接往来,均不影响涉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邵天莲称其与张某的往来与公司无关,不能改变涉案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论被告将利息打在谁的卡上,均不能否定支付利息的即有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也只是两检材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不能证明原告提交被告收据上的印章是假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同样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即便收据上的“杨某”不是杨某本人所写,也不能否定证据的法律效力,原告无法、也无义务核实收据上的收款人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庭审时,证人张某因病未能出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张某住院证及诊断证明。本院经询问张某,张某明确表示原告提交的其本人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关于我和民生人寿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总经理邵天莲相识及公司向南阳朋友借款的证明”是其本人所写,内容是真实的。原告出示的2015年6月23日“通知书”、2015年6月10日“债权转移协议”上的指印是其本人所捺,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印章备案资料等三份证据:1、信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印章名称: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编号:4115010025449)经我支队审批备案刻制,特此证明”。2、信阳市浉河区申兴印章制作社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河南省信阳市商业发票(存根联)”显示内容为:“客户名称: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开具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品名规格”栏填写“印章”。3、信阳市欣欣印章制作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章印模复印件及刻制该公章的资料记载,并加“注:一、此复印膜与原始印膜一致。二、此复印膜(原始)在我公司制作。三、原告印膜在我公司保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加盖在《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上的印章是被告申请公安机关审批备案刻制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认为,其公司印章是2007年12月9日刻制,在原始印章没有申明作废之前,不能再刻制同样的行政印章。被告非独立法人,刻制公章需要委托书,该印章属非法刻制,该印章目前下落不明,信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邵天莲在南阳市工作期间与张某、孙某夫妇相识交往。2007年邵天莲任被告民生保险信阳公司总经理后,以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为由,要求张某帮忙借款。张某按照邵天莲的要求,通过亲属将其妻叔孙炳东的1100万元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3月20日和2013年3月6日、6月2日、11月2日分五次打入邵天莲指定的账户。经邵天莲签字同意,被告为张某出具了五张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制并加盖该公司收费专用章的《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其中2012年2月20日、3月20日和2013年3月6日出具的《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上,还加盖了经公安机关审批备案刻制的被告公司的印章,并向张某支付利息。2015年6月10日,张某与原告孙炳东签订了一份《债权转移协议》,将该1100万元债权概括转让给孙炳东,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另查明,被告公司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民寿(河南)发(2013)73号文件”免去了邵天莲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在《信阳日报》和《信阳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其公司39份《首期保险暂收收据》作废,其中包括被告2012年2月20日、3月20日和2013年3月6日、6月2日出具的四张收据。因该款不能得到清偿,原告孙炳东诉至法院。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邵天莲借款时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被告对其收款后出具的《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登报声明作废,其声明是否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三、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四、被告是否应承担对涉案债务及利息的清偿责任。本院就相关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邵天莲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证人张某、孙某、郑某、肖某的证言及出庭证词能够证实邵天莲在任被告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向证人表示被告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并在回答证人质疑时以公司种种业务收入来源为由,坚称被告公司有偿还息能力。证人张某、孙某到被告公司考察时亲见邵天莲于办公场所在涉案的《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上签字、加盖印章。以上证言,收费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付息等书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三份证据,分别来自公司印章审批备案机关的证明,印章刻制受理单位的收费发票及印章制作公司留存的印章印模及说明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涉及的印章名称,编号、印模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被告交付原告的《首期保险暂收收据》上的印章一致,证实被告该加盖印章的行为为有效行为。该五张《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载明的投保单号,险种、金额、交费年限及间隔栏目均为空白,与被告向张某支付利息的行为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以暂收保险费的名义向张某借款,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虽然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邵天莲于2013年2月25日被免职,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将该事实告知张某或进行有效公示,故张某及原告称对此并不知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登报声明《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作废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本案债务的消灭,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出借人张某对被告总经理亲自签字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有理由认定其真实性。对被告公司收据的使用或遗失等情况,出借人没有义务了解和查实。被告声明作废的涉案票据中的四张,均在被告声明作废之前出具,被告收到出借人的钱款,为出借人出具收据后,再声明其所出具的收据作废的行为是不具有导致其出具的收据无效的法律效力的。被告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11月2日出具的《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虽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该二份收据与之前出具的收据的形式完全相同,都是法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印制,并加盖法人收费专用章的正规收据,又有被告公司总经理的签名,出借人有理由相信邵天莲仍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和有权代理人。是对邵天莲的身份和所出具收据真实性的认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代理情形。对出借人所接受的该二份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与其他三份收据具有同等效力。三、本案债权转让有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交的《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银行转帐凭证,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与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相互认证,证实张某是按照邵天莲的要求,通过亲属向邵天莲指定的账户汇款,邵天莲为其出具被告的《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并支付利息等事实。债权人张某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将涉案债权概括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张某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民生保险信阳公司作为涉案债权凭证的出具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应承担本案债务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公司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钱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民生保险信阳公司对原告1100万元的借款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证人张某、孙某、郑某、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是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与邵天莲出具的证言称其是按月息3分5支付利息。均超出了法律对利息的限制规定的准标。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5月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炳东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0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微信公众号“”